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0年度,5號
TPDV,110,司監宣,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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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馬吳瑞香
馬秀麗


關 係 人 何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佩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秀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馬雲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及胞姐, 而聲請人之配偶、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死亡,遺有財產, 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何佩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姐為受監護宣 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影本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關係人何佩 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親且非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應能適時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 任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認由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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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