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前於本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詐欺等案件中,曾審理本件被告乙○○、丙○○、 許黃淑華三人之同一債權,將本件訟爭之三千萬抵押債權於該八十五年度自字第 三一六號案件認定為真正,而判決被告三人無罪,因認承審法官有參與前審裁判 之類似情形,顯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云云為據。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而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 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 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可資參照 。經查承審法官固曾參與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詐欺等案件之裁判,然該案 件並非本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誣告等案件之前審案件,次查承審法官前於 該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案件中雖認定自訴人林毅與被告丙○○、許黃淑婷 間抵押權之設定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所成立之調解債權非為虛偽,亦係本於法 律上確信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尚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之臆斷,即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情事而構成迴避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瑞 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