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林志隆
債 務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俊宇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100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5年1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陳俊宇於104年12月29 日向聲請人借用83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於109年8月2日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6,723,94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債務人陳俊宇雖於109年9月 1日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移轉與相對人,惟其上設定 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專用貸款契約書、 貸款申請書、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陳
述意見,渠等雖抗辯:債務人願全部清償抵押債務,惟聲請 人要求要一併清償債務人為第三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債務,才願出具清償證明已塗銷抵押權設定,其拒 絕受領清償,恐有不當連結與權利濫用;又聲請人並未進行 催告即為本件拍賣聲請並不合理等情云云,所言縱係屬實, 亦屬對於清償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尚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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