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少臻(原名劉姵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嘉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駕駛之AAP-3629自小貨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4時24分 違規停放紅線區,導致第三人許文賢所有由聲請人所駕駛AT J-5377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與之發生擦撞,維修費用為新臺 幣346,350元,依法相對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惟相對 人拒絕理賠,故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債權 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資料所示,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前揭民法 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