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63號
SLDM,88,易,663,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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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任 職於位在臺北縣汐止鎮○○路二六六巷四十二弄十號乙○○○有限公司(下稱承 泰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收款及送貨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以承泰公司所交付 之送貨三聯單(第一聯為公司存根聯,第二聯供客戶存查,第三聯由客戶簽收後 交回公司核對)及貨物,於客戶收受貨品後,將客戶所簽收之第三聯及公司存根 聯,除客戶實際收受之貨物量外,偽填多加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連續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前揭存根聯,並將該存根聯交付予承泰公司,主張 該貨物已送交客戶之意思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並連續將附表所示 之貨物,悉數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承泰公司;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七日,至承泰公司客戶即位在臺北市市二十四巷八號「莉莉 百貨行」處,收取承泰公司應收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得款後 ,將此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悉數予以侵吞入己,擅自挪為己用花費殆盡;再承前 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依承泰公司之指示,載送 承泰公司所有之枕頭十二個、棉被一件、床罩五十七組、毛毯八件、被單十七件 等總價計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寢具予相關客戶,將前揭業務上持有之物品悉數予 以侵吞入己,並將之載運至臺北市○○○路一帶兜售,已售出其中九組床罩,計 得款九千元業已花用殆盡。嗣經承泰公司報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 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六三號十樓查獲,並扣得承泰公司所有之枕 頭一十二個、棉被一件、床罩組四十八套、毛毯八件。二、案經承泰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附表所示之行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並未侵占附表所示之物 ,伊有將貨物交給客戶,交貨部分只填在交給公司的單子上,伊願意再與客戶核 對,並收回貨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承泰公司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銷貨明細帳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而證人即承泰公司之業務員留 煥昇於偵查中證稱前揭對帳單除「銘傳」一家外,餘均是伊與客戶親自對帳無訛 等語。再被告若確有將附表所示貨物交予客戶,卻未在客戶簽收之三聯單上註記 ,僅在交予公司之三聯單上註記,則將來如何向客戶收取貨款?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之罪。公訴人對於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 ,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對於被告就附表所示三龍棉被行部分之侵占及業務上登載 不實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所侵占之貨款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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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名稱 │日 期 │侵占貨物 │總計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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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發棉被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床罩組十四套│三萬五千六百元 │
│(位於臺北│ │(起訴書附表│ │
│縣淡水鎮清│ │誤載係棉被)│ │
│水街十七之│ │ │ │
│二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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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床罩組十套 │一萬四千元 │
銘傳棉被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 │健康枕二付 │一千一百元 │
│(位於桃園│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枕心二十個 │三千元 │
│縣龜山鄉頂│ │枕頭十二個 │四千五百六十元 │
│興路三十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被單五件(起│四千元 │
│之五號) │日 │訴書誤載係棉│ │
│ │ │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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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同│寢具若干 │九千零四十元(註一) │
│ │年八月二十四日間某日│ │ │
│ │或某數日 │ │ │
陳棉發行 │ │ │ │
│(位於臺北│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床罩組十二組│二萬三千元 │
│市文山區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床單一組 │六百五十元 │
│柵路三段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被單十五件 │一萬二千元 │
│三○號)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暖被十二件 │六千二百四十元 │
│ │ │床罩組十套 │一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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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美棉被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床罩組六套(│八千四百元 │
│(位於臺北│ │起訴書誤載為│ │
│縣土城市中│ │棉被) │ │
│央路二段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床罩組八套(│一萬一千二百元 │
│三九號) │ │起訴書誤載為│ │
│ │ │棉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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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龍棉被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床罩組五套 │一萬零一百五十元 │
│(位於臺北│ │棉被一件 │一千七百二十元 │
│縣土城市慶│ │薄被二十二件│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
│安街四九號│ │被單八件 │四千元 │
│)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棉被二件 │三千八百五十元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床罩組十四套│二萬二千元 │
│ │ │毛毯二件 │八千元 │




│ │ │枕頭二十個 │二千七百元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床罩組三套 │八千八百元 │
│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童被二件 │一千三百元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床罩組一套 │三千六百元 │
│ │ │ │合計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 │ │ │(註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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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公司對陳棉發行所出貨物 計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客戶實際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八萬一千四百七 十元,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帳,客戶交付金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並退回 計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貨物,亦即告訴人公司尚應退回一萬九百六十元予陳 棉發行,惟被告卻告知告訴人公司尚應退回二萬元之金額予陳棉發行,亦即被 告侵佔其中差額即九千零四十元之貨物之己。
註二: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三龍棉被行收現金三千四百元,折扣一百 八十元,折讓二十元,實際未收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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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