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桂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皇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
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然相
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
人提出之支票六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惟所提出之匯款單,匯入相對人帳戶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肆
佰陸拾萬元。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
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足資釋明對相對人確有捌佰
伍拾萬元之債權存在之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
於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是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