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睿均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 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