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邱詠宸(原名邱智勇)
相 對 人 魏勤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 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 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 蓋有橙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橙霖公司)及相對人印章,因 相對人係橙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票時係先蓋用橙霖公 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 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 發票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請求清償票款並無理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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