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秋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5,3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4
,86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86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0元(109.8.4~110.1.3)、
違約金雜費計186元(109.8.4~110.1.3)、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