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周春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顥云
李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3152號)
(一)緣債務人陳顥云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亞太創意技術
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麗鴻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
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46,046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10月22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9年11月2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314,746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