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朱宏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