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4號
TPDV,110,司他,44,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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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蔡子陽
被 告 來發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勞訴字第280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9 年1 2月2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 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552元及 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3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可得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之聲明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又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之;惟因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 為止。再者,本件為109 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是關於裁判 費之徵收應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此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則本件關於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權利存續期間如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之,復有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據。次查,原告係78年生(年約33歲)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2年,可工作期間已超過5年,是依 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本件僱傭存在之利益關係。復參酌 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報酬,據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12×5=1,8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惟嗣後兩造於訴訟上成 立和解,爰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僅徵收1/3 即6,27 3 元(計算式:18,820×1/3=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273元,依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各自 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之裁判費由應繳 納之人負擔,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273 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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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發搬家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