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游本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144,733元、預告工資44,540元,共計189,27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63元。又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
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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