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游明秋
被 告 紘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然原告因遭下 符咒,小腿於1月中長滿紅斑,2月病情加重,紅斑從小腿擴 大到膝蓋、腹部,原告因此不敢找其他工作,曾為此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告,經士林地院認為原告 無法證明;然現今網路功能太多,犯罪手法撲朔迷離;汙水 廠不定期要清潔,卻有許多不知的活動;原告打電話報警希 望被告不要再下符咒,被告於原告某日下班時關閉運動公園 假日輪流執班之出入口,致原告走更多路,而腳傷加重,且 原告已無錢買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 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士林地院業以109年度湖小字第1 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且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核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系爭確定判決相 同,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係就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 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無從 可補正,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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