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9號
TPDV,110,勞執,9,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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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夢宣
相 對 人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1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 資遣費)以新臺幣83,534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委託 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誤載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9年11月9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 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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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