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992號
TPDV,109,重訴,992,202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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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林麗惠
林禮潭

林禮坤
林妙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林永紳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方淑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有財之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重測後合併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為同小段211 及21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及211-1地號土地,合 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 (於60年3月15日分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及253-1號房屋 ,下稱253號房屋及253-1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原為林 有財所有,林有財於71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即原告林 陳碧珠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訴外人即代書黃宏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系爭房屋因屬違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 99年,系爭土地分割為211地號土地及211-1地號土地後,原



告方知系爭土地已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 54年至71年,均由林有財繳納,林有財死亡後,由原告繳納 迄今,則系爭土地於林有財死亡後,理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 承,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又輾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應係借 名登記,否則土地稅捐何以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乃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然 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然林有財死亡後,僅委託黃宏裕辦 理繼承登記,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或為任何處分,被告並無取 得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房 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65年起即為林有財,林有財死亡後 亦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否則焉有由原告 繳納並居住之理?被告林永紳林正雄乃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一半(即253-1號房屋)。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同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 同共有,另請求被告林永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永紳林正雄應將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 同共有。㈡被告范淑惠應將2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林永紳即林 正雄應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將253-1號房屋返還與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永紳林正雄稱:
 ⒈原告與已死亡之訴外人林禮祝林綉菊原雖均為林有財之繼 承人,然系爭土地僅由林禮祝林綉菊辦理繼承登記,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既稱林禮祝林綉菊已死亡,其等又 無配偶及子女,僅原告林陳碧珠可繼承該等之權利義務,其 餘原告並無繼承權,故該等原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林永紳林正雄係依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確定判決 ,於81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再依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案件調解 筆錄,取得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 之情事,而被告林永紳林正雄亦非無權占有。 ⒊另系爭房屋雖以林有財名義申請營造執照而建竣,但此係林 有財、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及訴外人林本松3人之父親即訴 外人林清標出資所建要給3兄弟之房屋,系爭房屋於56年8月 從內部隔成2間,分別由林有財一家人與被告林永紳即林正 雄一家人使用,至60年3月15日,林有財使用部分門牌整編 為253號,被告林永紳林正雄使用部分門牌整編為253-1號



,至63年7月3日,林本松將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的權利,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價予林有財 及被告林永紳林正雄,故自63年7月3日起,林有財及被告 林永紳林正雄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擴張 為2分之1,足認253-1號房屋早已分由被告林永紳林正雄 使用收益,而具有正當權源。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林永紳林正雄為無權占有,則因253-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⒋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一年期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淑惠稱:原告主張211-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范 淑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 然原告與被告范淑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借名登 記時間在71年,迄今逾15年以上,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坡心段247-6土地於57年4月15日登記為林 有財所有,而同段256-6地號土地於50年3月4日登記為林有 財所有,該2筆土地於67年間,因重測後合併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後於99年間,分割為同小段211及2 11-1地號土地,而21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永紳即林正 雄所有,211-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范淑惠所有等情,有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 568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及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以及請求被告林永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 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既主張其等為該等房 地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為



適格之原告,被告林永紳林正雄抗辯原告林麗惠、林禮潭 、林禮坤林妙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部分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2 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 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 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杜賣證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51頁、第59至125頁),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 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前由林 有財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在林有財名下之事實,尚難 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其次,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人(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 於何時、在何地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別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亦未具體說明借名登記之目的,則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 予被告,已非無疑。
⒋再者,林有財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林綉菊林禮祝 辦妥繼承登記,其等又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柯萬于,柯萬于復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謝永雪,其後,被告林永紳林正雄林禮祝林綉菊、柯萬于、黃謝永雪為被告,起訴請求林 禮祝、林綉菊、柯萬于、黃謝永雪間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予以塗銷,林禮祝林綉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永紳林正雄, 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795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林清標 出資價購給林有財、林本松及被告林永紳林正雄等3兄弟 ,因林有財是老大,所以登記在林有財名下,林本松於63年



7月3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以50萬元立書讓渡予林有 財及被告林永紳林正雄,故自該日起,林有財及被告林永 紳即林正雄就系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擴張為2分之1,柯 萬于與原告林陳碧珠於林有財死亡後,偽造林有財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林禮祝林綉菊辦妥繼承登記後,製作柯 萬于與林禮祝林綉菊間之契約書,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柯萬于,而黃謝永雪對於柯萬于與林禮祝林綉菊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之事實,非不知情,因而判 決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勝訴;然林禮祝林綉菊、柯萬于、 黃謝永雪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 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林禮祝林綉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 字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乃於81年9月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永紳林正雄,至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於黃謝永雪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黃宏裕於97年10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黃宏 裕再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淑惠; 系爭土地復於99年3月16日分割為211、211-1地號土地,被 告則於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 由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單獨取得211地號土地,被告范淑惠 單獨取得211-1地號土地,並於99年5月7日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097015689號函及檢附之電子及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 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本 院98年度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至260頁、第279至419頁、第447至457頁、第509至512頁) ,則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就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經由上 開判決所述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被告范淑惠就 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係經由買賣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 有物而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等 語,洵無足採。
 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等為林有財之繼承人,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源,而屬無權占有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3頁), 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繼承人為林綉菊林禮祝及原告林陳



碧珠,而林有財遺產之一為系爭土地,佐以林有財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林綉菊林禮祝辦妥繼承登記等情,已 如上述,則原告是否繼承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就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經由上開判 決所述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而被告范淑惠就21 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係經由買賣之原因及調解分割共有 物而取得,亦如上述,尚難認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復有明文,是必為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本條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惟查本件既無從 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紳林正雄無權占有253-1號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有財所有,其等為林有財之繼承人 ,林有財死亡後,其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林 永紳林正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半即253-1號房屋部分等 節,固據原告提出營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房屋稅 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161至225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額繳 款書上所載(如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7至168頁、 第170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等),納稅義務人為「林有財 等3人」,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109年9月28日以 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09973號函覆略以:253-1號房屋自 設立稅籍起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永紳林正雄等語,則253- 1號房屋是否為林有財1人所有,即非無疑。
⒉又林本松於63年7月3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以50萬元 立書讓渡予林有財及被告林永紳林正雄,故自該日起,林 有財及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就系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範圍各擴 張為2分之1,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林永紳即林 正雄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記載:「右揭土地上之房屋,早即從中砌牆隔成二間,由林 有財及林正雄二家各別使用,林有財那間仍開禮餅店,民國 六十年三月十五日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街○○○號,林正雄



間則由其妻林江雪菊開設理髮廳,且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門 牌整編為台北市○○街○○○0○號等情,為被告林陳碧珠及林陳 碧珠之子林禮祝、之女林麗惠所不否認(本審卷第五十一頁 背面、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並有照片二張、戶籍謄 本、台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57)字第六一七二九號、五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林江雪菊為負責人管業處所在台北市○○路○ 段○○○0○號之鴻美理髮廳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在卷可 按(見卷外放證物證四、證七、證八、證九),如非林正雄 有二分之一權利,林有財對此使用狀態,何以迄無異言。」 等語(見外放證物袋之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 刑事判決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原告是否為253-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永紳林正雄就253-1號房屋是否為 無權占有,乃屬有疑。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永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遷出,並返還 該房屋予原告等語,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同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㈠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林永紳林正雄自253-1號房屋 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狀內容,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規定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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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