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27號
TPDV,109,重訴,827,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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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黃昭仁律師
謝宜蓁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被 告 蔡幃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吉第公司)與被告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



司)、被告蔡幃昌共同前後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06年12 月6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分屋協議書(下分稱 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分屋協議及借名登記等其他約定,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 蔡幃昌有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之債權存在(下 合稱系爭債權),原告前持對寶吉第公司因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27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勝訴判決(下稱276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黃字 第54177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及蔡幃 昌之系爭債權,然炬曄公司及蔡幃昌否認寶吉第公司對渠等 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則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蔡 幃昌是否存有系爭債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等不安狀態 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寶吉第公司與炬曄公司、蔡幃昌共同前後於103年1月10日、 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得對炬曄公司 請求共同受領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債權,屬同一債權, 且給付不可分,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寶吉第公司與蔡 幃昌各得對炬曄公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 (即系爭債權),另依系爭分屋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寶吉 第公司與蔡幃昌約定將房屋、車位、土地持分指定登記予蔡 幃昌,顯見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隨時消滅之可能,將來寶吉第公司 與蔡幃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時,寶吉第公司基於借名登 記人地位得向蔡幃昌就借名登記財產請求返還,寶吉第公司 對蔡幃昌有系爭債權存在,寶吉第公司基於炬曄公司、蔡幃 昌之債權人地位,卻怠於行使債權;又依系爭分屋協議寶吉 第公司本可分得市值新臺幣(下同)5億元之房地,卻在無 任何對價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讓渡書,依寶吉第公司104年、1 05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寶吉第公司有出資2200萬 元,蔡幃昌於105年始卸任寶吉第公司總經理,可知寶吉第 公司於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地主土地時,由蔡幃昌擔任出名人 ,況以蔡幃昌之年薪與資力,豈可能於短時間內購買大量價 值不斐之建築用地,顯見系爭讓渡書之簽訂僅為寶吉第公司 脫免債務之舉,並無讓與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分屋協議、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87



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 議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蔡幃昌基於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炬曄公司及蔡幃昌則辯以:
  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汐止土地合建案(下稱汐止建案)係由 蔡幃昌個人出資購買土地,由炬曄公司出資興建,並以蔡幃 昌個人名下土地、其他地主土地,與炬曄公司出資興建之房 屋互易,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均未向金融機構貸得汐止建案 興建所需資金。從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可知,蔡幃昌是寶吉 第公司監察人,即無可能擔任與監察人職務角色衝突總經理 一職,寶吉第公司104年、105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付款之資金,亦由李進富蔡幃昌支付,寶吉第公司並未出 資,並無可能基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尚可能因 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義務遭地主求償,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第2項亦約定,依系爭分屋協議分配房屋、土地、車位, 因寶吉第公司未出資購買土地或興建房屋,方依系爭分屋協 議第5條第1項,將系爭合建契約蔡幃昌、寶吉第公司應得之 房屋、土地、車位,指定登記予蔡幃昌,即寶吉第公司於簽 系爭讓渡書前,本因無出資興建而無受分配房屋、車位、土 地之請求權(即系爭債權)可言,方在系爭讓渡書中將系爭 合建契約概括轉讓予炬曄公司,以求形實相符,未涉及寶吉 第公司名下財產轉移,反免除寶吉第公司因未出資興建本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地主負違約債務。又寶吉第公司在簽訂系 爭讓渡書前,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房屋、土地指定登記蔡 幃昌,係屬第三人利他契約,蔡幃昌已表示享受其利益,其 並非所謂借名登記。寶吉第公司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予炬曄公 司、蔡幃昌後,即無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所生 之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寶吉第公司辯以:
  原告實際經營者陳列勳及相關企業大家地產有限公司前以寶 吉第公司、炬曄公司及蔡幃昌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提起確認訴 訟,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陳列勳等人之請求嗣 經確定(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且判決書中已明確記載寶吉第公 司與蔡幃昌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寶吉第公司根據系 爭合建契約書本負有合建義務,並非僅有分配權利,然寶吉 第公司於103年間已退出汐止建案營運,並將系爭合建契約 之所有權利與義務讓渡予炬曄公司及蔡幃昌,寶吉第公司因 此免除負擔合建義務與違約賠償,雖未以書面約定,惟已於



107年6月11日與炬曄公司及蔡幃昌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 渡書),將其對合建地主即訴外人高月梅等人所簽之合建契 約,及對炬曄公司及蔡幃昌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 等,悉數轉讓予炬曄公司及蔡幃昌概括承受,並經相關地主 同意,意即寶吉第公司與炬曄公司、蔡幃昌對系爭合建契約 所載建案已無任何合作關係,且寶吉第公司既未履行任何系 爭合建契約書所載義務,自無權取得任何分配房地之權利。 再汐止建案目前尚未完成,縱順利完成,寶吉第公司因未能 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亦無從於建案完成後,根據系爭合 建契約請求分配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5-58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寶吉第公司分別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合建基地之地主即高 月梅詹順三、王二川、柳春足、蔡玉鈴邱郁婷詹永安 等7人,於101至103年間簽立合建契約書,即上開地主(甲 方)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6日與寶吉第公司(乙方)、 炬曄公司(丙方)簽立分屋協議書(見被證3,即本院卷㈠第 267-328頁)。
㈡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蔡幃昌共同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見原證4,即本院卷㈠第63-78頁)、於106年12 月6日簽立系爭分屋協議(見原證5,即本院卷㈠第79-82頁) ,系爭分屋協議第5條約定,蔡幃昌、寶吉第公司應分配之 房屋、土地、車位,指定登記予蔡幃昌
㈢寶吉第公司、蔡幃昌、炬曄公司於10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讓 渡書上有地主高月梅詹順三、王二川、柳春足、蔡玉玲邱郁婷詹永安簽署於上(分見寶吉第公司民事答辯狀之被 證2,炬曄公司、蔡幃昌之被證7,分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第 363頁)。
㈣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合稱甲方)與臺北富邦銀行於107年 7月13日簽立提前終止信託同意書,終止寶吉第信託契約書 之信託關係(見炬曄公司、蔡幃昌所提出之被證1,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3號判決書第5頁,不爭執事項第㈤ 點,本院卷㈠第249頁);及炬曄公司、蔡幃昌所提出之被證 11,即本院卷㈠第56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案於109年7月31日回覆本院之函(案列: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95號),並為本件訴訟之原證14之開頭文件(見本 院卷㈠第479-507頁)。
㈤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持2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蔡幃昌依系爭



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 地持分之請求權(即系爭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5月 28日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54177號執行命令(見原證2, 即本院卷㈠第51-54頁),禁止寶吉第公司收取對炬曄公司、 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及其他相關約定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 之請求權債權及其他一切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炬曄公司、蔡幃昌亦不得對寶吉第公司清償。 ㈥炬曄公司、蔡幃昌收受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之執行命令後,分別 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寶吉第 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北 院忠109司執黃字第54177號函異議轉知原告(見原證3,即 本院卷㈠第55-61頁),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收受送達後,於 109年6月22日具狀陳報起訴證明。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是否有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屋 協議有系爭債權?
⒉寶吉第公司對蔡幃昌是否有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 議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系爭債權?
⒊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蔡幃昌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 責任一方之請求。
 ㈡寶吉第公司對炬曄公司、蔡幃昌是否有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 及系爭分屋協議書有系爭債權?
 1.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 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 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合建基地之建物起造 人,甲(按即蔡幃昌)乙(按即寶吉第公司)方同意以丙方 (按即炬曄公司)名義登記之,待丙方取得使用執照下達, 甲乙方同意依分屋協議書,應將移轉予丙方之合建土地持份 ,應由丙方出具指示書指示受託銀行用印將應過戶之基地持 分移轉丙方,丙方同時將建物過戶登記予甲乙方或其指定第 三人之產權辦理交換登記。丙方取得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由受託人將殘餘土地辦理回復信託登記予甲乙方。」(見本 院卷㈠第73頁),復依系爭分屋協議第3條約定「立分配協議 書等人以丙方(按即炬曄公司)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執照核 發後將起造人名義及合建基地所有權信託至受託人名下,待 建物完工、使用執照核發並以受託人名義註明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經丙方書面通知受託人之日起,甲(按即 蔡幃昌)、乙(按即寶吉第公司)、丙三方同意授權受託人 依信託契約、分屋協議及本件建物起造分配協議書上所示分 配之房屋及停車位暨其各區分建物應分攤之基地持分由丙方 指定之地政士向主管之地政機關辦理互易並移轉所有權予甲 乙丙三方分別持有之,甲方絶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9 頁),系爭分屋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依合建契約書第3 條,甲(即蔡幃昌)乙方(即寶吉第公司)為共同分配,甲 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第2條甲乙方應分配之房屋及車位及應 分配之土地持分,指定登記予甲方(即蔡幃昌)。」(見本 院卷㈠第81頁),亦即寶吉第公司原即同意就系爭合建案之 分配均登記予蔡幃昌所有,寶吉第公司並未配得任何房地或 車位,再汐止合建案確將炬曄公司變更為起造人,此有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9頁),是從寶 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蔡幃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分屋



協議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寶吉第 公司原即同意就系爭合建案之分配均登記予蔡幃昌所有,寶 吉第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債權。
㈢寶吉第公司對蔡幃昌是否有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系爭債 權?
 1.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寶吉第公司 與蔡幃昌間存有借名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 以蔡幃昌之資力與年薪,並無可能花費鉅資購買汐止建案土 地等語,然原告就主張寶吉第公司借名登記在蔡幃昌名下土 地仍由寶吉第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乙節,並未為任何 舉證或說明;且經本院函詢寶吉第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查 核簽證事宜,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合建案-本 會計師於民國104年首度受委任查核寶吉第公司時,該筆保 證金2200萬元已於民國102年度給付,本會計師僅係取得前 任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書及科目餘額表,並取得地主王美春等 8人簽訂汐止仁愛秀峰段合建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供本所作為 查核存出保證金科目的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其 中支付地主王美春所開立之面額100萬元、500萬元支票,均 以蔡幃昌名義所支付,則蔡幃昌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並無購買 土地之資力,即非無疑;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於109年11月20日(按此為本院收文日) 陳報本院,蔡幃昌並未向遠雄人壽借款,亦無保存原證13寶 吉第公司興建計畫書相關文件,無法判斷是否為融資目的所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就原告所舉,尚難認寶 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寶吉第公司對蔡幃昌存有系爭債權,尚乏所據。 ㈣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蔡幃昌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蔡 幃昌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自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讓渡書係寶吉第公司(甲方)、地主蔡幃昌高月梅等 7人(乙方)及炬曄公司(丙方)於107年6月11日簽立,上 載「前已簽署合建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分屋 協議書等興建開發相關契約書。依前開契約書約定,乙方提 供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703、706、707、836、838、84 0地號及新峰段1360、1362地號之土地興建開發大樓,甲方 則提供上開(除乙方之蔡幃昌外)所有因興建開發或承購分 配所取得之土地,與出資合作興建開發之丙方約定開發興建 大樓,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則皆由甲、丙方共同行使 或負擔,且由甲、丙方自行協議分配或分擔額。緣實際行使 開發興建大樓之公司係由丙方擔任,且甲、丙方已約定,甲 方所分配之房地,應指定登記予乙方之蔡幃昌,準此,由甲 、乙、丙方同意再簽署本讓渡書,約定甲方將前述因興建開 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及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渡予炬曄暨乙方之蔡幃昌,本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對於 甲、乙、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及法 定代理人,均具同等約束效力,特立此書以示證明。」(見 本院卷㈠第227頁),亦即寶吉第公司已將汐止建案之權利義 務關係概括讓渡予炬曄公司及蔡幃昌,且原告就系爭讓渡書 之形式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4頁)。是寶吉第 公司將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概括移轉予炬曄公司及蔡幃昌,並已通知地主經地主同 意,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對於系爭合建案已無任 何權利義務,不得再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或系爭分屋書主張權 利,且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提前終止 信託同意書,終止寶吉第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寶吉第公司確實 脫離汐止建案,對於炬曄公司、蔡幃昌自無系爭債權存在。 ⒊原告主張寶吉第公司與炬曄公司、蔡幃昌簽立系爭讓渡書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蔡幃昌為寶吉第公司之人頭,兩者為借 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蔡幃昌時任寶吉第公司總經理,且寶吉 第公司為汐止建案已支付地主2200萬元,卻無償轉讓價值高 達5億元之房地等語,查:依前述,支付予地主之2200萬元 中,分別有100萬元、500萬元支票係由蔡幃昌開立個人票據 兌現支付,無法認定寶吉第公司與蔡幃昌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業經論述如前,且支付地主之其他餘款,係由寶吉第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進富以個人名義開票支付(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250萬元、2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1、37、39頁), 縱認均為寶吉第公司出資,亦難據此即認寶吉第公司可取得 原告主張價值高達5億元之系爭債權;且寶吉第公司亦無因 汐止建案以蔡幃昌名義持興建計畫書向遠雄人壽借款,甚寶 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簽立提前終止信託同意 書,終止寶吉第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業如前述;是就原告 所舉實不足認定寶吉第公司就汐止建案有出資並取得系爭債 權,是被告等抗辯炬曄公司自始為汐止建案之出資建商,蔡 幃昌出資整合地主,且為汐止建案之地主及主導者,而於10 7年6月11日出面與其他地主接洽協調簽立系爭讓渡書,讓寶 吉第公司退出汐止建案,以避免地主端求償風險,同時形實 相符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又依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函覆「本會計師查核時,詢問寶吉第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蔡幃 昌先生與寶吉第公司之關係,客戶回覆已非擔任總經理職務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縱蔡幃昌曾任寶吉第公司總經 理,然於105年會計師查核簽證時,蔡幃昌已離開寶吉第公 司乙節,應可認定,則蔡幃昌於10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讓渡 書時,已無任職於寶吉第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係寶吉第公司 左右手之關係,原告就此亦未為其他舉證,再原告於當時尚 未取得276號判決執行名義,依原告所舉,亦無法認定有其 他需規避債務之情事存在,即難認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 虛偽簽訂系爭讓渡書,是依原告所舉所提之上開證據,無從 證明寶吉第公司、炬曄公司、蔡幃昌及其他地主所簽立系爭 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讓渡書就系爭債 權概括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效,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公 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 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㈡確認 被告寶吉第公司對被告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 協議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 即系爭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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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