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4號
TPDV,109,重訴,47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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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黃純美
黃清薫
黃仰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忠實

蘇雪華
廖郁琪
蘇燈煌

蘇玉真

施姚芬
蘇紅珠

施餘芬
蘇燈吉
施浩松
黃娟娟
廖致宏
王黃月
施皓然
訴訟代理人 施姚芬
參 加 人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純美、黃清薫、黃仰仰則抗辯參加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詞置辯 。則參加人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先決問題。惟參加人已於另案訴請確認參加人就本件兩造 間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本 件被告等人應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等情,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8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是本件訴訟是 否有理由,自以本院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 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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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