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81號
TPDV,109,重訴,38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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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秀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 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 制執行。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 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均應由 原告於訴狀內表明之,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買賣價格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並被告應民國109年4月1日起訴之實際市價給付 原告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即94年9月2日之買賣價格與109年4月1日起訴之 實際市價致兩者差額算定之。」,內容未見明確一定,且未 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復未依全部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於法院,均不符起訴之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件: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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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