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23號
TPDV,109,重勞訴,2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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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何富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78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105年12月1日經被告公司派往上海擔任發展專員,負責 籌設「統一超商(浙江)便利店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下 稱寧波分公司),嗣於108年3月1日經被告公司調回臺灣, 並於108年3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30年又2月。因伊並未選 擇勞退新制,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退休金基數計45個,被告公司應給予伊核准退休時45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又伊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1日至1 08年3月31日間,被告公司透過銀行薪資轉帳方式共給付伊 工資1,079,215元,另由中國子公司即寧波分公司給付伊人 民幣75,348.58元,該75,348.58元人民幣依兩造合意之匯率 1:4.26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21,211元,故原告退休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33,404元(《1,079,215+321,211》÷6=233 ,404),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10,503,180元(233,4 04×45=10,503,180),惟被告公司僅給付伊3,509,925元,短 少6,993,255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 於伊退休之日即108年3月31日起30日內即108年4月29日前給 付伊退休金,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993,255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工 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務對價性),且須 為經常性給與(經常給與性),始足當之。而伊公司依「 統一超商獎金辦法要點」(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及工作規 則之規定於106年12月、107年1月及2月發放予原告之年終 獎金127,694元、目標獎金106,635元及勞績獎金314,727 元,合計549,056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均非工資,應予排除。(二)原告經伊公司派遣至寧波分公司任職,伊公司每月給付原 告海外津貼、生活及通訊補助費等,係考量海外生活環境 差異,且勞工派遣至海外,衡情當多以電話與家人聯繫等 情,故伊公司給付之海外津貼、生活補助、通訊補助費等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實屬獎勵 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原 告計算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將海外津貼、生活補助、電 話補助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實有錯誤。   (三)本件原告選擇舊制,且服務年資已達30年,計算退休金之 基數為45,而原告之薪資為本俸65,150元、駐地津貼6,51 5元、交通津貼1,0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另代理主管 職務加給4,400元,因108年起係由寧波分公司給付,是伊 公司將107年9月至12月所給付之代理主管職務加給計入計 算,則原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77,988.33元,退休金總 計3,509,925元(計算式:77998.33【月平均工資】×45【 基數】=0000000.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已於 退休金申請表上簽名並簽收支票,足證原告實已同意伊公 司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一)原告自78年2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經 被告公司派往寧波分公司擔任發展專員,於108年3月1日 經被告公司調回臺灣,並於108年3月31日退休。(二)原告未選擇勞退新制。




(三)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被 告公司透過銀行薪資轉帳方式共給付原告1,079,215元, 另由寧波分公司給付原告人民幣75,348.58 元,該75,348 .58 元人民幣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 :4.263 計算,折合為 新臺幣321,211 元。
(四)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509,925元。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年終獎金、目標獎金、勞績獎金 、作業用品代金、福儲信託之性質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
(二)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 通訊補助費之性質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三)寧波分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年終獎金、目標獎金、勞績獎金 、作業用品代金、健康檢查費用、福儲信託之性質是否為 工資,而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 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 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 其代金。 」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 」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至 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統一超商派駐海外人員任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獎金給付」欄位記載:「1、年終獎金:基本薪資+ 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2017年起)2、目標獎 金:依統一超商標準,任職海外BU部分另依據『PCSC外派 人員獎金保障原則』發放。(2016年依統一超商達成狀況 、2017年依統一超商〈上海〉達成狀況)3、勞績獎金:依 統一超商標準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依 統一超商獎金辦法要點第壹點:「目的:依公司當年度 盈餘及獲利狀況發放年度獎金,適時回饋同仁公司經營 成果,激發同仁工作士氣。」、第貳點第一項:「年終 獎金:1、依公司當年度盈餘及獲利狀況得發放年終獎金 。2、計算原則:(1)月薪制同仁:以一個月基本薪資 為發放原則,服務未滿一年者,依正式任用之日數比例 計算;…」、第二項:「勞績獎金(註:自2019年起目標 達成獎金與勞績獎金合併,名目統整為勞績獎金,原屬 目標獎金的額度維持過去上下半年提案發放):1、公司 年終結算有盈餘時,按公司章程規定提撥勞績獎金發給 同仁。2、計算方式:(1)為符合持續進步之經營政策 ,依據公司毛利額成長/衰退、淨利額成長狀況,進行年 度獎金發放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 告公司係以當年度盈餘及獲利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前揭獎 金及其數額,其中年終獎金之發放係為鼓勵全年實際在 職工作而獎勵工作績效之勞工而核發,其性質屬僱用人 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另被告 公司係以發放勞績獎金、目標獎金之方式,提供勞工為 被告公司創造更高收益之誘因,且依統一超商獎金辦法 要點前揭內容,倘當年度被告公司年終結算並無盈餘者 ,即無從發放勞績獎金及目標獎金,足證被告公司針對 年終獎金、勞績獎金、目標獎金之發放,與勞工勞務之 提供間並不具對價性;又前揭獎金之發放額度,須提案 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執行,確定之內容以獎金發放 公告為準(見同上頁),並非勞工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乃被告公司單方具有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被告公司是否固定發放前揭獎金,前揭 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亦即非原告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2)再依系爭備忘錄「四、福利」欄第5項「健康檢查補助」 記載:「●初赴任海外三個月內,請依『健康檢查補助辦 法』之相關規定,完成個人全身健康檢查。●派駐海外期 間,不分年齡,每年一次。●每年度給予兩日健檢公假,



補助費用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其性質僅為被告公司額外發放之福利;又兩造並未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作業用品代金之性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0款規定,屬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揆諸前 揭說明,均無勞務對價性,不具工資性質。
(3)另福儲信託部分,係依被告公司頒佈施行之「員工福利 及儲蓄信託制度」(下稱福儲制度),由被告公司協助 勞工以自由加入方式共同成立員工福利及儲蓄信託會( 下稱福儲會),福儲會與銀行信託部簽訂信託契約,約 定每月自勞工本俸提撥6﹪,加計被告公司依勞工提撥金 額之30﹪做為獎助金,由銀行信託部依福儲會之指示購買 國內外有價證券,並計算參加勞工之持有單位數,於信 託期滿或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付參加勞工,有員工福 利及儲蓄信託制度說明手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 88頁),足見福儲制度係類似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參加勞工需待信託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始得領取獎助金,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
(二)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 通訊補助費之性質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依統一超商派駐海外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派駐辦法)第參 條「名詞定義」:「…物價補助:依據美世顧問公司『Cos t of Living』指數,對派駐至相對高物價水準的城市,給 予駐外同仁物價補貼,以確保其民生消費力相等於原聘僱 地之水準。艱困補助:依據美世顧問公司『Quality of L iving』指數,對派駐至生活環境品質相對較低的城市,給 予駐外同仁艱苦補貼,補償原衣食住行方面生活品質的損 失。海外職位津貼:屬海外職位薪資所得,由海外公司 核給。…」等語、第肆條「政策規範」之第三項「薪資、 獎金、福利相關規定」中之第1點:「短期駐外者,依據 本辦法核發薪資、獎金、福利,海外支領薪資包含海外生 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及通訊補助,且不低於海外公司同 職級水準,臺灣支領薪資以原基本資為上限。」、第7點 「薪資」:「(1)基本薪資:項目如下:本俸+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駐北津貼(2)海外薪資:海外薪資:依據海 外公司同層級者薪資水準核給,薪資額度至少包含以下項 目額度:●海外生活補助:物價補助+艱困補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再依系爭備忘錄「薪資給付」 欄位,異動後(即派駐海外後)基本薪資為本薪65,150元 、駐地津貼6,515元、伙食津貼2,400元、交通津貼1,000 元,小計75,065元,駐外福利為海外生活補助22,520元、



海外職位加給24,651元、海外通訊津貼2,000元,小計49, 171元,合計124,23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因應派 駐地區之稅務問題,自108年1月起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 位加給、通訊補助費統一由寧波分公司給付,寧波分公司 亦係列於薪資單「本薪」項下發給(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頁),足見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通訊補助費為 經常性發放,且與原告派駐於海外之職務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2、被告公司固抗辯:伊公司給付原告之海外生活補助、海外 職位加給、通訊補助費,與行政院頒佈之「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 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相同出差地點所計算差 旅生活費金額相當,其性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差旅費,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云云,然依系爭派駐辦法第參條「名詞定 義」第二、三項規定:短期駐外係指因培育、輪調及派駐 海外在3年以內者,長期駐外係指派駐海外滿3年(含)以 上者(見本院卷第137頁),不論短期或長期派駐海外之 期間均與行政院頒佈前揭規定係數日至數月不等之出差顯 有不同,且系爭派駐辦法第肆條「政策規範」之第三項已 將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通訊補助費列入海外薪 資之一部分而為發放(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海外生 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通訊補助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而為工資,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
(三)寧波分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
1、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雇主之 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 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 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 令之人、調動期間工作表現是否影響日後歸建之考核、調 動前原待遇標準、特別休假及福利等是否於調動期間仍維



持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
2、經查:
(1)原告自78年2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日 經被告公司派往寧波分公司擔任發展專員,於108年3月 1日經被告公司調回臺灣,並於108年3月31日退休;原 告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被 告公司透過銀行薪資轉帳方式共給付原告1,079,215元 ,另由寧波分公司給付原告人民幣75,348.5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再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在寧波分公司 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仍給付原告工資並發給薪資明細表 ,僅係原告所屬單位名稱為「寧波發展TEAM」乙節(見 本院卷第63至77頁),此與系爭派駐辦法第肆條「政策 規範」之第三項「薪資、獎金、福利相關規定」中之第 1點:「短期駐外者,依據本辦法核發薪資、獎金、福 利,海外支領薪資包含海外生活補助、海外職位加給及 通訊補助,且不低於海外公司同職級水準,臺灣支領薪 資以原基本資為上限。」等語相同(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公司核發原告退休金時,亦係將原告任職寧 波分公司期間之年資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 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何富雄平均工資與舊制退休金計算 表」及「統一超商退休暨退休金申請表」各1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前揭說明綜合判斷,應認被 告公司與寧波分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任職寧波分公司 期間之年資應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而 原告於108年3月31日退休前6月既有跨越寧波分公司與 被告公司之任職時間(寧波分公司:107年10月至108年 2月28日,被告公司:1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基於 同一雇主之概念,於計算原告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時 ,自應計算寧波分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28日發 給原告之工資及被告公司108年3月1日至31日間發給原 告之工資總額,據以得出月平均工資後發給退休金。 (2)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派駐寧波分公司期間,係於寧波 公司提供勞務,伊公司僅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代為支 付部分工資,實則原告同時與伊公司及寧波分公司成立 勞動契約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公司與寧波分公司係同 一雇主,則原告任職寧波分公司期間之年資應與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其於任職寧波分公司時自 該公司受領之工資亦應與自被告公司受領之工資合併計 算平均工資,無論原告是否另與寧波分公司成立勞動契



約,均無礙於同一雇主之工資合併計算之概念,被告公 司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3)至原告固主張:寧波分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28 日發給伊之金額均應計入工資總額云云,然觀諸寧波分 公司發給原告於107年12月薪資單「稅前收入項」下, 有本薪人民幣8,000元及稅前代發人民幣4,929.58元( 見本院卷第211頁),就前揭稅前代發人民幣4,929.58 元部分,被告公司抗辯此為依派駐海外管理辦法「探親 作業」中未用畢個人機票補助之折算金額,核與常理無 違,原告復未就此表示意見,是其主張此部分為工資性 質,並無理由。
(四)原告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為何?
依(一)至(三)所述,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海外生活補 助、海外職位加給、通訊補助費、寧波分公司給付予原告 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年 終獎金、目標獎金、勞績獎金、、作業用品代金、健康檢 查費用、福儲信託等性質並非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以此計算原告退休前6月工資總額如下:
1、107年10月工資164,549元:被告公司發給之130,445元(6 5,150元【本俸】+1,000元【交通津貼】+6,515元【駐地 津貼】+2,400元【伙食津貼】+4,400元【職務加給】+2,0 00元【海外通訊津貼】+26,460元【海外職位加給】+22,5 20元【海外生活補助】=130,445元)及寧波分公司發給之 人民幣8,000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4.263計算,折合 為新臺幣34,104元),合計為164,549元(見本院卷第65 、207頁);
2、107年11月工資164,549元:被告公司發給之130,445元(6 5,150元【本俸】+1,000元【交通津貼】+6,515元【駐地 津貼】+2,400元【伙食津貼】+4,400元【職務加給】+2,0 00元【海外通訊津貼】+26,460元【海外職位加給】+22,5 20元【海外生活補助】=130,445元)及寧波分公司發給之 人民幣8,000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 :4.263 計算,折 合為新臺幣34,104元),合計為164,549元(見本院卷第6 7、209頁);
3、107年12月工資164,549元:被告公司發給之130,445元(6 5,150元【本俸】+1,000元【交通津貼】+6,515元【駐地 津貼】+2,400元【伙食津貼】+4,400元【職務加給】+2,0 00元【海外通訊津貼】+26,460元【海外職位加給】+22,5 20元【海外生活補助】=130,445元)及寧波分公司發給之 人民幣8,000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 :4.263 計算,折



合為新臺幣34,104元),合計為164,549元(見本院卷第7 1、211頁);
4、108年1月工資129,695元:被告公司發給之75,065元(65, 150元【本俸】+1,000元【交通津貼】+6,515元【駐地津 貼】+2,400元【伙食津貼】=75,065元)及寧波分公司發 給之人民幣12,815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 :4.263 計算 ,折合為新臺幣54,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為 129,695元(見本院卷第75、213頁); 5、108年2月工資129,695元:被告公司發給之75,065元(65, 150元【本俸】+1,000元【交通津貼】+6,515元【駐地津 貼】+2,400元【伙食津貼】=75,065元)及寧波分公司發 給之人民幣12,815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1 :4.263 計算 ,折合為新臺幣54,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為 129,695元(見本院卷第77、215頁); 6、108年3月工資72,644元:63,048元【本俸】+968元【交通 津貼】+6,305元【駐地津貼】+2,323元【伙食津貼】=72, 644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7、總計原告退休前6月工資總額為825,681元,故原告之月平 均工資為137,614元(825,681÷6=137,613.5,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被告公司103年6月1日公布、原告 於108年3月31日退休時應適用之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第二條 「退休金申請」規定,選擇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勞工(適用 對象為:94年6月30日〈含〉以前到職,且於94年7月1日〈含 〉以後選擇『舊制』之同仁),給付基準為:「1.基數計算 :工作年資1~15年,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第16年以後,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2.基數標準:退休當月之前六個 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2、經查:
(1)原告自78年2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31日 退休,而依103年6月1日公布之被告公司退休辦法第二 條「退休金申請」前揭規定,原告係94年6月30日前到 職之勞工,工作年資為30年1月又18日,基數為最高45 ;又原告退休前6月平均工資為137,614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退休金為6,192,630元(計算式:137,614×45=6,19 2,630),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509,925 元(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公司尚應給付2,682, 705元。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 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 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 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 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 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 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8.5云云,然以:依被告公司 製作之「何富雄平均工資與舊制退休金計算表」上記載 :「退休金計算式方式:工作年資1~15年,每滿一年給 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每滿一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 以一年計」,據此計算出原告之舊制年資為30年1月又1 8日、基數為45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統一超商 退休暨退休金申請表」上由被告公司人資單位填寫之原 告服務年資欄位,亦係記載服務年資為30年1月又18日 (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公司退休辦法前揭規定 相符,顯見被告公司退休辦法中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金之 基數計算,優於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應依被告公 司退休辦法之基數計算方式憑以計算,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至基數標準即平 均工資部分,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55條規定相同,是依被告公司退休辦法計算之結果,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為6,192,630元,被告 公司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六、末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3月31日退 休,被告公司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迄未給付 前揭退休金差額,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已陷於 遲延給付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其退休日起30 日翌日後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差額2,682,705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雇主 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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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