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8號
TPDV,109,重再,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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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1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 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00號,及送達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信晏戶籍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55頁),而郵務人員於109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上



開地址,因均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遂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分別寄存在永和派出所、興國 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務人員於 送達證書之勾選記載及派出所戳章可證(見原審108年度重 訴字第1231號卷第93頁、第91頁),而再審原告公司登記所 在地新北市○○區○○街00號,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所 載之地址(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再審原告之公司地址確 為新北市○○區○○街00號。因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109年7 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 上訴不變期間及桃園市之在途期間,應為109年8月30日,因 該日係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雖主張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正確之信箱及門首即寄存永 和派出所,致再審原告未能知悉有原審訴訟事件,嗣於109 年11月5日聲請閱覽原審卷宗後,始知悉該判決云云,惟再 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實際送達情形與前述送達證 書之記載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送 達,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送達為由,主張知悉原確定判 決在後,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情事,不能認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依前所述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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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