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劉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徐建智
林偉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
為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1日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廢棄,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前因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以本院前審 在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於民國108年9月9日13時首次上 傳主文公告後(下稱第一次主文公告)即生判決之羈束力, 詎前審於同年月10日13時復上傳主文至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 系統後(下稱第二次主文公告),前審並送達與第二次主文 公告內容相同之判決正本即前審判決予兩造,違反判決羈束 力而再為判決,前審判決自屬無效判決為由,而將與第二次 主文公告內容相同之前審判決廢棄,並認第一次主文公告之 判決,尚未送達兩造,應由本院製作正本後送達之,而將本
事件檢送本院辦理。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查無上開高 院判決所謂第一次主文公告之判決書存在而可供製作正本後 送達兩造,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及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117頁)。據此,前述第一次主文 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主文、事實、理 由、判決之年、月、日及法院等項規定不符,縱上開高院判 決認前述第一次主文公告後即生判決之羈束力,然因未具備 判決書應記載事項,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而不生判決 之效力。又上開高院判決既已將與第二次主文公告內容相同 之前審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檢送本院辦理而發回,自應重 開第一審程序至明。原告主張不得進行更審程序云云,尚難 憑採。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建智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購得位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道 路上臺北市臨江街夜市編號A4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 權,並交由他人擺攤使用。訴外人葉立邦(下稱葉立邦)於10 0年1月間購買系爭攤位正後方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房屋 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同年3月15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詹萬金(下稱詹萬金),約定葉立邦應於100年6月交屋期限前 排除系爭攤位始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葉立邦為履行對詹萬金之義務,於同年3月間經被告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仁愛店店長之被告林 偉鈞居中幫忙,委託被告徐建智一同出面,代表葉立邦向原 告探詢遷移系爭攤位之意願。詎被告徐建智竟於同年4月7日 邀集數名黑衣男子霸占系爭攤位,並於系爭攤位上擺放金童 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骨灰罈等喪葬物品之方式,朝向當時 正於系爭攤位對面經營滷味生意之原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威脅日後不得於系爭攤位擺攤,致使原告因此心生恐懼,迫 使原告於同年月13日在自治會辦公室內同意以顯低於購買價 格及市場行情之價格50萬元,不再使用系爭攤位,而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徐建智即離開並將系爭協議 書交予被告林偉鈞,被告林偉鈞將葉立邦交付之50萬元轉交
予被告徐建智,被告徐建智返回自治會辦公室內將50萬元交 付予原告,被告林偉鈞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葉立邦。葉立邦取 得系爭協議書後,順利完成點交,詹萬金於同年5月6日支付 尾款,再由葉立邦朋分利益予被告林偉鈞、徐建智。被告徐 建智、林偉鈞共同聚眾恐嚇並侵奪系爭攤位,原告遭恐嚇心 生畏懼,致精神傷害,受有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葉立邦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就葉立邦應分擔之1/3部分予以扣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徐建智、林偉鈞 應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被告永慶房屋為被告林偉鈞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偉鈞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即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永慶房屋就被告林偉鈞前項所負60萬元之 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徐建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審所為陳 述略以:被告徐建智未收原告的錢,否則不會砸原告之攤位 ,原告之攤位賣了400 多萬元,但那是公家地,原告已經賺 了很多錢,當時係剛出獄,想要尋找位置擺攤,而葉立邦已 經付許多錢買攤位,原告現在應該把錢還給葉立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偉鈞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偉鈞有共同侵權 行為云云,惟其主張為無理由,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偉鈞於100年1月9日居間訴外人李枝霖、李銘福(下稱 李枝霖、李銘福)出售系爭房地予葉立邦,因系爭房地前方 有系爭攤位,被告林偉鈞為仁愛直營店之店長,始協助查訪 ,知悉系爭攤位為原告購買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攤位 使用權或搬遷事宜,均非被告林偉鈞居間葉立邦買受系爭房 地之約定買賣範圍及內容,僅因被告徐建智有意承租攤位 ,故曾自行及與被告徐建智共同拜訪原告共2次後,即從未 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嗣被告徐建智向被告林偉鈞表示已與原 告以50萬元協調完成,經向葉立邦轉達,葉立邦雖同意給付 原告50萬元,但要簽訂協議書確保權益,被告徐建智於取得 原告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林偉鈞後,才將葉立邦給付50萬元 轉交給被告徐建智。惟被告林偉鈞並不知悉被告徐建智與原 告間商議之經過,亦不知悉被告徐建智對原告間有何不法行 為,事後才知被告徐建智曾於100年4月7日邀集數名黑衣男 子在系爭攤位上擺放骨灰罈等情事,被告林偉鈞事前並不知
情。原告向被告林偉鈞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詳查而為不 起訴處分,雖原告再議發回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 被告林偉鈞並無任何恐嚇犯行。
⒉被告林偉鈞與訴外人林茂榮、徐泓鑫(下稱林茂榮、徐泓鑫) 間之金錢往來與本案無關,被告林偉鈞與林茂榮及徐泓鑫3 人間已經認識十幾、二十年,被告林偉鈞跟徐泓鑫學習投資 股票,但因被告林偉鈞之資金不多,因此與林茂榮、徐泓鑫 商議,日後倘有投資股票之時機,請林茂榮或徐泓鑫可以借 款給被告林偉鈞投資股票。故徐泓鑫於葉立邦出售系爭房屋 ,而與葉立邦結算買賣價金後,匯給被告林偉鈞200萬元, 係因被告林偉鈞向林茂榮借款200萬,又因林茂榮與徐泓鑫 間、及被告林偉鈞與徐泓鑫間,均有預設轉帳帳號,但被告 林偉鈞跟林茂榮間並沒有預設可轉帳帳號,所以林茂榮將20 0萬元匯款給徐泓鑫,徐泓鑫再匯款予被告林偉鈞,該筆款 項與系爭房地買賣或系爭攤位均無關連。
⒊又本件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林偉鈞賠償損害,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蓋依葉立邦於101年11月27日在另案即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我在 100年1月份向李姓兄弟購買,當時門口有一個位置被占用擺 攤,我聯絡仲介永慶房屋仁愛店的林店長,林店長後來跟我 說,有一個徐先生想要租這個攤位,他可以幫我們協調,我 就說有人幫忙協調當然好,就交由林店長全權處理,後來林 店長說協調好了,要50萬元,林店長後來拿協議書來跟我拿 50萬元,我看到的協議書是上面都已經簽好了,我是最後簽 的,我之後才付50萬元。協議書上面的『葉立邦』是我簽的 ,印章應該也是我蓋的。我協調這個攤位並不是為了要出賣 系爭房屋,後來是剛好有人要賣,就賣掉。我原本不認識被 告詹萬金,當時是買方的仲介焦先生找上我。我在出賣系爭 房屋給被告詹萬金時,有提供上開協議書給詹萬金,因為是 把系爭房屋整個相關的權利都賣斷,相關處理都是仲介幫我 處理」等語,已敘明關於被告林偉鈞參與系爭房地之始末。 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調偵字第557號恐嚇案件,係對葉立邦及被告徐建智2人提出 告訴,認為該2人有犯意聯絡,當時原告既認為葉立邦共同 犯罪,則由上開葉立邦之證述提及「林店長後來跟我說,有 一個徐先生想要租這個攤位」、「就交由林店長全權處理」 、「林店長後來拿協議書來跟我拿50萬元」等内容,原告即 可知悉葉立邦及被告林偉鈞亦為共犯。從而,依葉立邦於10 1年11月27日在另案證述後,原告即可知悉被告林偉鈞為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況且,原告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
2766號案件中,曾於102年4月18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㈣狀 ,主張「至於徐建智係受『新屋主』所託,可見伊確係受託先 於100年4月13日(前)以恐嚇方式排除臨江街81號門外梁廣雲 之攤位使用權…」「徐建智於另案民事庭竟稱伊於故意毀損 案中所謂委託伊之新屋主,實為仲介,並非葉立邦或詹萬金 …」等語,亦顯示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前已知悉被告林偉鈞 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超過2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林偉鈞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確屬有理。
⒋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慶房屋則辯以:葉立邦透過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 於100年1月9日向李枝霖、李銘福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2月15日交屋完畢,依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葉立邦與李枝霖、李銘福雙方均確認系 爭房地旁之現況另有臨時攤位承租之情事,葉立邦同意依現 況承接,而葉立邦是否與臨時攤位承租人另定租賃契約及租 賃條件,概由葉立邦自行與承租人協議,李枝霖、李銘福與 永慶房屋不保證葉立邦能依原租賃條件承接等情,由上可知 ,雖當時被告林偉鈞受僱於被告永慶房屋,然系爭房地已於 100年2月15日交屋完畢,被告林偉鈞並無任何義務為葉立邦 再為任何服務。葉立邦另於100年3月10日再透過欣元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收受詹萬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訂 金,並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附件一第 5點約定,及被告徐建智於100年4月7日下午6時許至系爭攤 位擺放金童玉女、召魂幡、牌位及靈骨塔等物,及原告於10 0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不再使用系爭攤位等情,概 與被告林偉鈞及永慶房屋無涉。況且無論被告林偉鈞有無涉 及本件不法行為或侵害,被告林偉鈞所為均為其個人行為, 亦非代表被告永慶房屋所為之仲介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永慶房屋應負僱用人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高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原告於97年5月16日以梁碧珠名義,就系爭房地前之系爭攤位 ,與訴外人曾學樹簽立攤位使用權契約,以340萬元購買使 用權(見前審卷㈠第24至25頁)。
㈡葉立邦於100年1月間經被告永慶房屋仲介向李枝霖、李銘福 以1億0,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葉立邦於100年3月15日以 1億5,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詹萬金(見前審卷㈠第64至67
、第69至79頁)。
㈢原告於100年4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葉立邦支付5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不再使用系爭攤位(見前審卷㈠第105頁 )。
㈣原告曾以葉立邦及被告徐建智於100年間之行為涉恐嚇得利 ,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557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 993號案件判處被告徐建智共同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10月,葉立邦被訴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 共同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徐 建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391號案件駁 回上訴確定(見前審卷㈠第133至148頁)。 ㈤原告曾以被告林偉鈞於100年間之行為涉恐嚇罪嫌,向臺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2765 、127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前審卷㈠ 第345至353頁、前審卷㈡第159至166頁),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駁回其聲請。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徐建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徐建智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 之恐嚇得利既遂罪(就使不知情之葉立邦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部分)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就被 告徐建智欲取得轉租系爭攤位承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 二審判決書各1份可憑(見前審卷㈠第133至148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徐建智對原告所為 恐嚇得利犯罪行為,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堪認定。雖 被告徐建智抗辯未收原告的錢,且系爭攤位是公家地云云
,惟被告徐建智係基於為自己取得轉租系爭攤位及為葉立邦 取得原告同意搬遷系爭攤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對原告為 本案恐嚇犯行等節,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無訛 ,自不因被告徐建智未收取原告財物即認原告未受侵害,被 告徐建智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系爭攤位使用權是否有正 當權源,亦應思循合法訴訟途徑解決,被告徐建智為使原告 同意搬遷系爭攤位而對之施以上開恐嚇得利犯罪行為,自無 可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徐建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 可認定。被告徐建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⒊爰審酌被告徐建智所用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 壇等物之行為,衡情會使原告因擔心人身安全,致身心受有 創傷及恐懼,足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堪採信 。兼衡原告、被告徐建智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 損害程度,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收入總 額及財產狀況等(詳限閱卷)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被告 徐建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謂有據。
㈡被告林偉鈞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此外,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對詹萬金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事件,下稱另案),被告林偉鈞於1 01年11月27日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我是仲介 一對李姓兄弟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葉立邦,是在100年1月間買 賣;在100年1月間磋商時,葉立邦有問為什麼門口有人占用 攤位,我去瞭解後發現是原告出租給臭豆腐設攤,我問原告 ,原告說他是跟人家買這個攤位,葉立邦還是覺得為什麼租 金不是房屋的屋主在收,同時徐建智也有一直來要我幫忙他
租夜市的攤位,看是臨江街或饒河街夜市的攤位,當時我跟 他說,我有個屋主,應該會買到系爭房屋,徐建智就問我是 哪一個,我當天就帶他去看,我有跟他說,那是別人在佔用 。後來就先簽了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後來大概過了沒有幾 個月,徐建智就來說他還是想要租系爭攤位,並且問我如果 攤位搬走後,葉立邦是否確定會租給他,我問葉立邦之後跟 他轉達說會,後來徐建智就跟我說已經跟原告談好了,徐建 智說原告說要錢,要50萬元,我就跟葉立邦轉達,葉立邦說 50萬元可以,但一定要有協議書,確定他們願意搬走,然後 徐建智就拿協議書來給我看... 我就收下該協議書,並把葉 立邦交給我的50萬元交給徐建智,後來我就把協議書轉交給 葉立邦,至於後來系爭攤位有何處置,我就不清楚,印象中 好像後來臭豆腐攤位有遷離。我是一直到最近才知道葉立邦 後來又把系爭房屋賣給別人。」等語(見另案卷㈡第139頁背 面至140頁、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且葉立邦於同日亦結證 稱:「系爭房屋是我在100年1月份向李姓兄弟購買,當時門 口有一個位置被占用擺攤,我聯絡仲介永慶房屋仁愛店的林 店長,林店長後來跟我說,有一個徐先生想要租這個攤位 ,他可以幫我們協調,我就說有人幫忙協調當然好,就交由 林店長全權處理,後來林店長說協調好了,要50萬元,林店 長後來拿協議書來跟我拿50萬元,我看到的協議書是上面都 已經簽好了,我是最後簽的,我之後才付50萬元。協議書上 面的『葉立邦』是我簽的,印章應該也是我蓋的。我協調這個 攤位並不是為了要出賣系爭房屋,後來是剛好有人要賣( 按應為「買」之誤),就賣掉。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詹萬金, 當時是買方的仲介焦先生找上我。我在出賣系爭房屋給被告 詹萬金時,有提供上開協議書給詹萬金,因為是把系爭房屋 整個相關的權利都賣斷,相關處理都是仲介幫我處理。」等 語(見另案卷㈡第141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可見原告 於101年11月27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知悉被告林偉鈞委 由談吐帶江湖氣息、外型壯碩、頭理平頭之被告徐建智出面 處理系爭攤位極可能使用不法手段,竟仍委由被告徐建智出 面處理系爭攤位事宜,而於100年4月13日在臨江街夜市自治 會辦公室內,被告徐建智取得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被 告林偉鈞聯絡葉立邦支付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50萬元款項 等事實。是如認被告林偉鈞之行為對原告亦構成恐嚇得利之 侵害行為,而應與被告徐建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 於斯時起即知該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林偉鈞無訛。然原告遲至 107年4月13日始對被告林偉鈞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前審卷㈠
第9頁),縱認原告指訴被告林偉鈞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為 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林偉鈞之時效抗辯,洵 屬有據。
⑵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徐建智於歷次各民事、刑事案件中供述委 託其處理系爭攤位搬遷事宜之人多次翻異其詞、胡亂指稱, 且被告林偉鈞之犯罪行為並未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並起 訴,而僅將葉立邦及被告徐建智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 起公訴,經繫屬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於106年5 月17日收受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後始知悉被告林偉鈞 為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方起算云云(見高院卷 第52、199、255至256、295頁)。然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須 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為準,且無論是被告於刑事訴訟或民 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是賠償義務人於另案中所為 之抗辯或陳述,乃至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均僅法院為 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原 告主張係自106年5月17日始知悉被告林偉鈞為侵權行為人, 自非足採。
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林偉鈞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林偉鈞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應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被告永慶房屋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稱之執行職 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永慶房屋為僱用人,應就被告林偉鈞之行為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惟查: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間雖經被告永慶 房屋仲介而由葉立邦向李枝霖、李銘福以1億0,200萬元購得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前審卷㈠第63至67頁)。而觀諸上開永慶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應遷移系爭攤位之約定, 則被告林偉鈞縱有參與被告徐建智使原告同意搬遷系爭攤位
而對原告施以上開恐嚇得利犯罪之不法侵害行為,此顯與被 告林偉鈞受被告永慶房屋僱用擔任房屋仲介之執行職務工作 無關,純屬被告林偉鈞個人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偉鈞 係以房仲身分出面處理系爭攤位搬遷事宜,故被告永慶房屋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林偉鈞之行 為係經由被告永慶房屋之授意,而屬原告之職務行為,況且 恐嚇得利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永 慶房屋前開抗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慶房屋應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建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建智〈見前審卷㈠第155頁〉 ,而其對此利息起算日從未具體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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