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11號
TPDV,109,訴,921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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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陳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 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9頁、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兩造並簽立系爭 現金卡契約,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最後交易 日即96年1月18日後未再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29萬9,822元未清償,復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之約定,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時,則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再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29萬9,822 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易貸金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易貸金契約, 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固定計息,換算為日息逐日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於94年8月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5年2 月23日止,尚餘本金12萬169元未清償,依系爭易貸金契約 所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 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12萬169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㈢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 造並簽定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2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 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則按年息 百分之20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95年12月27 日,尚餘本金10萬1,171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上開積欠之本金10萬1,17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8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6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7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暨申請書 、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系爭易貸金契約(含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 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 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394號 裁定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 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 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 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 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 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易貸



金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 所示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易貸金契約、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現金卡 29萬9,822元 自96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 易貸金 12萬169元 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無 無 3. 信用貸款 10萬1,171元 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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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