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200號
TPDV,109,訴,920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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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0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曾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 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 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就該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 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 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 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1萬235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 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 、分期設算表、貸還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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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