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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59號
TPDV,109,訴,885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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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惠明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且被告所填具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亦載明其通訊地址於臺南市,可知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地,均在臺南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 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另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 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南市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又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 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有110年2月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據,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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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