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25號
TPDV,109,訴,812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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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國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8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5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5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 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11月12日以後



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3,982元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58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撥款相當日 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就94年10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 金533,059元未為清償,依約上開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 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計付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 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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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