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周佳美
張弘力
被 告 陳子婷即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448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 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欄位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70萬9,0 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 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3萬3,448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3,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欄所示之違約金;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 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 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 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 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 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下略)」,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 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 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新臺幣)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新臺幣) 1 53萬3,448元 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惟自103年5月18日起,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為限。 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惟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