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10號
TPDV,109,訴,681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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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0號
原 告 張志鵬
王意一
王萍
謝文煌
被 告 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猛
被 告 劉蒞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新城 管委會)與呂光國間之總幹事聘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未經過中正新城管委會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無效,並依社區規約請求中正新城管委會公布本 件判決結果,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無效。㈡中正新城管委會 應將本判決結果影印650份發送給中正新城社區各住戶,並 公布於社區公布欄內。查原告請求影印發送、公布判決部分 ,原告本件並非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因此非屬回復名譽權之 方法,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件原告所請求2聲明均屬 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萬元(計算式為: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不足3萬 0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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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