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15號
TPDV,109,訴,6315,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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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柯兆陽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松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柯兆陽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松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萬264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㈠,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復 於同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將請求減縮 金額為111萬2641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50頁)。核 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吳松昌為訴外人小資老爺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以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乃 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3日、同年月 15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各匯款15萬5000元、65萬元 、12萬5000元、3萬3030元、10萬元、4萬9611元給被告,共 計111萬2641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迄未清償。被告雖稱 兩造為合夥關係,然其未就出資金額、所營事業、分工內容 、盈餘分配等舉證以實其說,且出資日期與公司設立日期 不符,出資金額亦非匯入合夥事業帳戶。退步言之,縱為合 夥 ,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將原告列為合夥人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亦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萬26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1月以口頭方式成立合夥契約,共同 設立小資老爺有限公司良作傢俬有限公司,專營精品代購 及傢俱銷售,分別由原告擔任良作傢俬之負責人,被告擔任 小資老爺之負責人。又合夥之初共同承租富錦街店面供小資 老爺有限公司與良作傢私有限公司使用,裝潢則由嘉巨有限 公司承攬,兩造並與其負責人施博汶成立LINE群組以利溝通 。兩造另約定店面租金與購貨成本平均分攤,一方先行墊 付 ,他方隨即補齊。雖兩造嗣後經結算終止合夥關係,然 無礙系爭款項之交付源自合夥事實。原告於同年1月28日、 同年3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5000元、12萬5000元,乃是原告 給付嘉巨有限公司之裝潢工程款;原告委託其外婆於同年2 月11日匯款65萬元,乃是原告給予被告遠赴義大利採購精品 之鋪貨款,蓋被告原營精品代購,因有囤貨價值127萬6325 元,故兩造合夥之初即約定囤貨交小資老爺有限公司銷售, 原告則負責初期之鋪貨款,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親赴義大 利採購 ,商家始告知部分商品業已出售,僅剩價值歐元1萬 6006.5元之商品,故改由原告直接匯款購買,而被告則持65 萬元向其他商家購買價值8萬5000元之散貨後,將餘款56萬5 000元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21日匯還原告;至原告於 同年3月15日匯款3萬3030元,乃是原告償還被告墊付之店面 租金 ,因兩造約定平均分攤每月6萬6067元之店面租金,而 3月份租金已由被告全額給付,原告乃償還被告3萬3030元; 另原告於同年4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4萬9611 元,乃因兩造合夥關係之終止,創業之初係被告先行支出較 多成本,故經原告結算後始匯款予被告。綜上,兩造間確為 合夥 ,系爭款項之交付源自合夥關係而生,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8年1月28日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11頁)。
㈡原告有於108年2月11日以原告外婆藍芳惠帳戶匯款65萬元至 被告帳戶(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
㈢被告有於108年2月19日、20日及21日分別匯款30萬、20萬650 0元及5萬85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
㈣原告有於108年3月13日匯款12萬5000元至第三人施博汶帳戶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㈤原告有於108年3月15日匯款3萬3030元至被告帳戶(見支付命 令卷第17頁)。
㈥原告有於108年4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5萬及2萬元至被告帳 戶(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㈦原告有於108年4月7日分別匯款1萬9611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 (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1頁)。
㈧被告為小資老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良作傢俬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 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 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提出 之反證,使「借貸合意」之事實真偽不明,法院即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以口頭向其借款,其始匯款至被



告帳戶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則 自承系爭款項確實有匯至伊帳戶,或指示原告匯款至第三人 施博汶帳戶等情,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 以前詞置辯。惟交項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 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 以證明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而原告迄今僅提出匯款證 明,雖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或第三人施 博汶之事實,但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之情 。
 ⒊另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並提出店面現場照片、合夥成 本支出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工程合約書、嘉巨有 限公司估價單、簡訊翻拍畫面、鋪貨商品項目表、匯出匯款 申請書、轉帳明細、存摺明細、結算表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27頁、第287頁至第293頁 、第325頁至第341頁),而細繹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可知 兩造將小資老爺有限公司良作傢俬有限公司之店舖共同設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並於108年1月間由第三人施博汶 所經營之嘉巨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店舖之裝潢工程,兩造並陸 續以LINE通訊軟體商討兩家公司之室內裝潢細節、名片式樣 、貨品採購、支付上開店舖裝潢、租金及採購貨品等費用、 共同支出明細等事項,嗣後兩造於同年3月底終止合夥關係 並結算設備、費用等情無誤;再者,原告於109年5月間 , 仍以「小資老爺」之名義在網路上出售服飾,並向購買者陳 稱此賣場係其以前幫公司設立,之前與臉書上之「小資老爺 」經營者為合夥關係,現已拆夥,只是其沒有更改此賣場名 稱等節,亦有蝦皮購物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影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足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 係基於給付上開店舖之裝潢費用、租金、貨品採購及合夥關 係結束後之結算費用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 於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尚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使 本院確信為真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領給付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向原 告借貸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即非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 並未舉證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1萬264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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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作傢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資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