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80號
TPDV,109,訴,508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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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0號
原 告 李麗容
被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林惠雯
被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潔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起訴狀誤載為微風信義百貨),聲明:被告微風信義百貨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069元、被告陳怡潔應給 付原告1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對微 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改以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陳 怡潔及微風置地公司應給付原告156萬3,521元及其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怡潔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店內欲推 開大門外出,本應注意推拉大門之行進方向時前方有無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用力往外推門,適原告在其正前方,而被大門之金屬下緣撞 傷右腳踝,當場造成一約2×2公分之出血性傷口深及肌腱, 及一約5×1.5公分紅腫發紫之壓砸傷,原告已為此支出醫療 費2萬3,429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海外旅遊時之 計程車費2萬0,562元,另經醫師評估後續尚須治療費用1萬9 ,530元(即附表編號17、18),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 元,合計156萬3,521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怡潔賠償。另被告微風置地 公司對其大門設計不當,讓經過行人均可任意往內拉亦可往 外推而撞傷無辜,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規定,未盡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 1條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萬3,52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陳怡潔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不爭執,但認原告 請求109年11月25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即附表編號11至16 )及後續就診費用(即附表編號17、18),所施作之治療為 何、是否逾越必要範圍,均有不明,難認屬必要支出。另原 告雖以旅遊筆記記載國外行程稱伊確實受有額外旅費之損害 ,惟書寫實際日期、實際之情形仍無法自上開文字得知,不 足證明原告所述實在。又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僅為 學生並無收入,相較原告為醫生,經濟並非優渥,原告請求 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微風置地公司則以:原告以其大門設計不當,主張其涉 有侵權行為云云,然門之設計方式本有多樣,推式、拉式、 推拉均可等,國內除考量防火安全特別針對防火門有相關法 規規定外,並未針對門之設計方式或安全有任何規定,其設 置之大門係裝置透明玻璃,使用者可清楚看到對面之情況, 只要以一般通常正常之方法推拉門均不會造成自己或他人受 傷,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發原因乃被告陳怡潔推門 時疏未注意前方原告所致,而非其設置之大門無關,故原告 並未舉證其有何作為義務,亦未證明其對該大門之設置或保 管有何欠缺,難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原告提出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認百貨公司乃公共空間 ,應維護公共安全,注意門開啟不要傷到人及妨礙公共通行 ,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其門之開啟並無妨礙公共 交通之狀況,且無論其設置之門有無合於上開規定,亦非當 然即生原告所主張其腳受損之結果,原告仍須證明因果關係 存在。退步言,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2月間多次至復健



科就診,距離事發已超過1年,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有無 復健必要,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已請求醫療費用,應無須 再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藥品費用。原告請求額外旅費支出部 分,僅憑自行書寫之紀錄,並無證據能力,原告迄今未能提 出任何單據或收據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且縱使為真,該項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非屬 無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潔於上開時 、地因推門時未注意前方之原告,不慎使該門扇下緣碰撞至 原告右後腳跟,致原告受有右後踝部壓砸傷併表皮壞死(約 1×0.5公分)、疤痕增生肥厚(5×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怡潔並因此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2萬元,被告陳 怡潔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故被告陳 怡潔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前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潔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6):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已於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2月3日 多次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 皮膚科及復健科就診(具體就診日期及費用如附表編號1、6 至16所示),並購買所需醫療用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共計支出2萬3,429元等情,業據提出相應之費用單據,並



經本院逐一核對金額無誤。被告陳怡潔對附表編號1至10部 分表明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2、29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堪認定,惟就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被告陳怡潔則爭執屬 必要費用云云。查:
 1.原告於案發翌(7)日晚上6 時56分許至陽明醫院急診,主 訴稱昨日遭百貨公司玻璃門撞傷致右小腿受傷,係表淺撕裂 性且出血已停止之下肢撕裂傷、擦傷,並有急性周邊輕度疼 痛之情形,經檢查後僅有四肢即右後腳踝部位受傷,程度較 深且表皮壞死(1×0.5公分,即「skin necrosis」),認定 乃右側小腿壓砸傷併表皮壞死,約1×0.5公分面積,此後原 告於108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109年3月11日及同年4 月1日,仍持續因該等傷勢所生疼痛與痂疤前往陽明醫院就 診,然仍增生約5 ×1.5公分之肥厚疤痕腫塊,壓迫右足踝肌 腱,導致右足伸展受限,伸展時疤痕受拉扯會有疼痛及蹲下 時會有壓痛,無法久蹲、久站,又該傷勢部位即與一般大門 門扇外側下緣位置相仿,且肥厚疤痕腫塊緊連原本右腳踝部 壓砸傷併表皮壞死部位往上延伸等情,有陽明醫院108年10 月7 日、同年12月27日、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 醫院109 年4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2966200 號函暨原告 相關就醫病歷紀錄、傷勢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分見另案偵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127 頁至 第137 頁;簡附民卷第9 頁),堪認屬實。
 2.由上可知,原告於事發時雖僅受有壓砸傷,但隨時日經過, 該傷口因疤痕增生,已達壓迫右足踝肌腱之程度,影響右足 伸展受限,足認有復健之必要。又依陽明醫院109年12月3日 診斷證明書(科別:復健科)記載原告尚需門診持續復健治 療,次數至少6次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原告 之傷勢至該時仍未痊癒,則其於109年11月25日至109年12月 2日至復健科就診,自屬必要。被告陳怡潔空稱原告無法證 明上開費用屬必要支出云云,洵不足取。
 3.被告陳怡潔又質疑原告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皮膚科 、復健科門診費用分別高達5,530元、6,390元,其中自費部 分甚高,且施作之治療不明,應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前者係依醫師建議購買除疤藥膏,單價較高等情, 核與陽明醫院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科別:皮膚科)記 載:「患者因右後踝部壓砸傷合併壞死及疤痕增生肥厚... 故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後續每半年回診一次,共需再三次 ,『每次就診費用台幣5,43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55頁 )相當,堪信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治療之必要支出,並非原告 虛增;原告主張後者係因單純復健成效不彰,醫師建議進行



震波治療,每次費用3,000元,一個療程要做三次,伊僅先 做兩次等情,亦與同院109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科別:復 健科)所載:「患者因右後踝部壓砸傷合併皮下纖維化併組 織沾黏,皮下纖維化沾黏組織約0.23*3.3公分。皮下組織纖 維化沾黏右足踝之阿基里斯腱,導致右足伸展時纖維化組織 受拉扯造成疼痛及蹲下時會有緊繃疼痛感,無法久站、久蹲 ,故需門診持續復健治療。後續仍需復健治療與『震波治療』 改善沾黏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原 告所言屬實。徵諸以上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醫院醫師依據原告 實際就診情形,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原告之 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其資格、判斷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 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且參以其等建議之治療 費用均不過數千元,診治醫師實無甘冒造假之風險,與原告 共謀以圖取該等利益之必要,故縱使診治醫師係應病患之要 求而提供上開收費之說明,亦無從推導其內容為偏頗不可信 ,被告陳怡潔僅憑該等診斷證明書中有記載收費多寡,即謂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實無可採。是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陳怡潔猶空 稱上開醫囑所建議之自費項目應屬不必要之支出云云,自無 足取。
 4.基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醫療費均為治療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 怡潔應賠償上開醫療費共2萬3,429元,為有理由。 ㈡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17、18):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後踝部壓砸傷合併壞死及疤痕增生 肥厚等傷害,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依皮膚科醫師建議,後 續每半年須回診一次,共需再三次,每次就診費用5,430元 ;依復健科醫師建議,至少須再就診6次,每次就診加復建 費用540元等情,分別有前開陽明醫院109年12月2日、109年 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共1萬9,530元等 情為真(計算式:5,430元×3+540元×6=19,530元)。雖此部 分請求尚未屆期,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參 以被告陳怡潔對於原告請求之前開醫療費,已有所爭執,並 對於已發生之醫療費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足認原告有預為 請求將來支出之必要,故原告以本訴預為請求將來所須之必 要醫療費1萬9,530元,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㈢海外旅遊之計程車資:
  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至義大利旅遊期間



,因腳傷負痛,無法遠行,是以每日由旅館至旅遊景點、旅 遊景點之間,及旅遊景點返回旅館均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共2萬0,562元一節,固提出其配偶記載之旅遊筆 記為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惟細繹該旅遊筆記內容 ,多僅有記載車資數額,實際路程不詳,被告既爭執其內容 之真實性,原告又未能提出收據為證,已難認其確實受有支 出該等車資之損害。且參以原告配偶於上開筆記中記載:「 (10月9日)由於公車較顛頗,遂決定與麗容搭計程車」、 「(10月11日)今天其他人要騎摩托車去『神鬼戰士』Gladia tor電影中絲柏樹場景打卡,我們則決定搭計程車去Pienza 古城看看」、「(10月15日)Florence很多街道都是石頭路 ,拖著行李頗不好走,所以我們搭taxi到旅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1、193頁),則原告與其配偶選擇搭乘計程 車,是否與原告所受腳傷有關,容有未明。況原告於受傷後 翌日(7日)就診時,主訴為輕度疼痛,且經檢查僅有右後 腳踝部位約1× 0.5公分面積之壓砸傷併表皮壞死傷勢等情, 業如前述,衡情應係經評估後認所受傷勢未影響其步行能力 ,始決定於隔天(8日)啟程前往義大利自助旅行,而參以 原告自行提出之旅遊筆錄所載,可知除車站至旅館或旅館至 景點間之路程外,尚有諸多步行行程例如參觀博物館、逛市 集商店與市區觀光等,原告均有參與,益足以證明原告並非 無法行走,至多僅係行走時可能造成傷口某程度不適,而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僅因傷口不適,通常亦不必然需棄巴士、 公車等大眾交通方式,而改搭費用高昂之計程車,故縱認原 告主張其係因腳傷而搭乘計程車一情屬實,亦無法認定其支 出之計程車資,屬於該等傷勢通常所會發生之損害結果,而 非原告基於自身資力或生活習慣所做出之個人選擇,準此, 即難認該等車資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得請求被告陳怡潔賠償該等車資。
 ㈣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 實,自得請求被告陳怡潔賠償慰撫金。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醫師,收入頗豐,並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被告則為大 學生,每年僅有數萬元之零星所得,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學經歷,及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但



經長期就醫治療仍出現疤痕增生之病變,尚未完全痊癒、被 告陳怡潔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陳怡潔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潔賠償之金額為12萬2,959元(計 算式:23,429元+19,530元+80,000元=122,959元),堪予認 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潔 賠償損害,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陳怡潔應自受 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㈥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此為民法 第218條所明定。被告陳怡潔雖以其為學生並無收入云云, 請求酌減賠償金,惟本院係審酌被告陳怡潔之所得情況,而 酌定慰撫金如上,本院認依其資力及工作能力,亦不致於賠 償後致生計陷於困難,自不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併此指明 。
六、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該大門 係由被告微風置地公司所設置及保管之事實,為被告微風置 地公司所不否認,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陳怡潔向外 推門時未注意適有原告在其前方,故不慎使該門扇下緣碰撞 至原告右後腳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該大門左右兩 扇門扇中間均設有透明玻璃,與國內一般公共場所常使用之 大門款式無異,且於事故發生時該大門功能正常無故障等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9頁至 第117頁),足認被告陳怡潔當時應可清楚透視原告之位置 ,倘若其於推門前妥為觀察,即不會發生事故,故本件顯係 因被告陳怡潔前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該大門之設置或保管無 關。原告雖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建築



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之規定,主張該 處人潮眾多,已形成一公共交通路口,被告微風置地公司應 注意其門開啟不要傷到人,妨礙公眾通行,該門之設置卻是 讓大門裡、外兩側的行人皆可隨意推、拉進出,混亂失序, 若能將大門敞開或是左右分流,或改成感應式自動門,即不 會傷及無辜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位處被告微風置地公司 所屬之建築物1樓通道出口處,被告微風置地公司於該處設 置大門,自不能謂為妨礙公共交通,再者,綜觀國內相關建 築法令,均未明訂公眾場所使用之大門不得為推、拉兩用款 式,且此款大門至為常見,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知其開 啟時會有一定幅寬,故應與前方之行人預留適當距離以策安 全,本件之所以釀災,係因被告陳怡潔過失未依上述正常使 用方式推門,而非該類型大門於設計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所致,縱如原告所稱改採左右分流或感應式自動門,仍 可能會在使用者未依正常方式使用或疏於注意之狀況下,不 慎使門扇撞擊或夾傷自己或他人,由此可知原告以此指摘被 告微風置地公司設置該大門不當、保管有所欠缺云云,殊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微風置地公司 亦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怡潔應給付12萬2,959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簡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陳怡潔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8年10月7日急診外科費用 635元 本院卷第43頁 2 108年10月8日醫療用品 100元 本院卷第55頁 3 108年10月14日醫療用品 415元 本院卷第57頁 4 108年11月11日醫療用品 100元 本院卷第55頁 5 108年12月2日醫療用品 100元 本院卷第57頁 6 108年12月25日門診費用 290元 本院卷第45頁 7 108年12月27日門診費用 390元 本院卷第47頁 8 109年3月11日皮膚科門診費用 2,963元 本院卷第49頁 9 109年4月1日皮膚科門診費用 5,786元 本院卷第51頁 10 109年8月12日復健科門診費用 290元 本院卷第53頁 11 109年11月25日復健科門診費用 29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2 109年11月26日復健科門診費用 5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3 109年11月27日復健科門診費用 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4 109年12月2日復健科門診費用 50元 本院卷第159頁 15 109年12月2日皮膚科門診費用 5,530元 本院卷第161頁 16 109年12月3日復健科門診費用 6,390元 本院卷第201頁 17 皮膚科後續就診費用 16,290元 (5,430元×3次=16,29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8 復健科後續就診費用 3,240元 (540元×6次=3,240元) 本院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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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