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9號
原 告 黃郁修
黃皓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郁修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皓暐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黃郁修、黃皓暐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黃郁修、黃皓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力瑋髮型店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 定每股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黃郁修、黃皓暐合夥股 數各為10股、15股,黃郁修於107年4月13日以其父親黃福寬 名義匯款40萬元合夥金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黃皓暐於107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合夥金至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詎被告迄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 定分派盈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退夥,並請被告依約給付盈餘及退還 出資額。又原告退股期間未滿3年,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 項約定可取回原入股金,不生折算之問題。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黃郁 修40萬元、黃皓暐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溫采瀅、陳景飛等五人合夥開設京 采髮型,並非力瑋髮型,現仍負債約200萬元。黃郁修因曠 職半年導致公司倒閉,其積欠被告款項。另黃郁修事後離職 ,依系爭協議書第10、11條約定,因離職喪失股東身分。又
原告將合夥事宜外洩他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外洩 第三方以外之人,退出所有股份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合夥經 營髮型事業,約定每股4萬元,黃郁修、黃皓暐合夥股數各 為10股、15股,黃郁修於107年4月13日以其父親黃福寬名義 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黃皓暐於同年5月4日匯款至被告帳 戶,原告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 日起退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返還出資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上 開出資額?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 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條亦有明文。(二)查依黃郁修、黃皓暐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 協議書第1、2、3、4、7條約定:「第一條:本店店名力瑋 髮型AS…。」、「第二條:(一)一股為4萬元整。(二)本合約 簽訂之同時,各股東應將出資額一次繳清。」、「第三條: (一)負責人須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店 ,營運方針、行銷策略、服務準則、安全作業要等,自行制 訂具體制度,以推動本店順利營運。(二)負責人應依據一般 會計原則之記帳方法,製作財務表、營收報表與會計表冊供 各股東閱覽。」、「第四條:本店獨立營運,由負責人實際 經營,故本店經營過程中,對第三人之民事、行事與行政法 律責任,由本店負責人自行負責。」、「第七條:(一)本店 長久永續經營,開店前三個月内不分利潤,於公營收保持平 衡後,每個月淨利十萬元為基準,得以分配利益,並以匯款 方式匯入指定戶頭。(二)本店股東係單純出資,對經營過程 中對第三人之民事、刑事與行政法律責任,僅以出資額度一 半的金額為負擔責任。」(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25頁)。嗣黃 郁修、黃皓暐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60 萬元合夥金至被告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早於106年3月2 日,以獨資15萬元設立力瑋髮型,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合夥 金後,力瑋髮型未為任何變更登記,目前仍正常營業中,有 力瑋髮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3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係約定黃郁修、黃皓暐對於 被告所經營之力瑋髮型各出資40萬元、60萬元,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力瑋髮型專由 被告執行業務,黃郁修、黃皓暐就被告經營力瑋髮型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 書自屬於隱名合夥。
(三)至被告提出其與溫采瀅、陳景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35至57頁),抗辯溫采瀅、陳景飛各出資40萬元、60萬 元,渠等與兩造共五人合夥經營京采髮型云云,為原告否認 之。查依黃郁修、黃皓暐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調解卷第9至25頁),並未提及其他合夥人,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與溫采瀅、陳景飛簽訂之股東合約書,對原告 自不生效力。而京采髮型係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20萬元 獨資設立,已於108年11月26日歇業,有京采髮型登記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且兩造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 第1條均已載明係合夥經營力瑋髮型,亦如前述,被告更自 承力瑋髮型目前仍持續經營中(見本院卷第482頁)。則被 告以自己另外獨資設立業已為歇業登記之京采髮型,作為合 夥事業云云,自不足取。
(四)另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 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有明文。末按隱名合夥人係為 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 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 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 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次查,黃郁修、黃皓暐與被告簽訂之兩份系爭協議書第9條 約定:「(一)除甲方(指被告)以外,本合約其他股東入股後 兩年内,不得聲明退股,兩年後如欲退股者,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各股東,且不得於不利於合作經營之時期內為之。(二) 除甲方以外,本合約其他股東依據前項規定退股者,以原入 股金為折算標準,第三年結算者,取回原來股金八成:第四 年結算者,取回原股金七成,以此類推。」(見本院調解卷 第15、2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隱名合夥已於系爭協議書 第9條約定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之出資數 額,自不必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是被告抗辯 合夥事業仍處於虧損狀態,被告於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必返
還出資云云,即不足取。則原告於107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書,黃郁修、黃皓暐分別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 4日,各匯款40萬元、60萬元合夥金予被告,再於109年3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退夥,尚未滿3年 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來股金,符合系爭協議書第9條 之約定。故黃郁修、黃皓暐主張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 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股金40萬元、60萬元,自屬可取。(六)另被告提出御誠髮型、京采髮型公告分別記載:「現場設計 師三天沒進公司等同於離職。」、「合約有寫離職等同失去 股東身分我們五個合夥人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以及黃皓暐之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71頁),抗辯原 告事後離職,依系爭協議書第10、11條約定,因離職喪失股 東身分云云,惟查,御誠髮型係訴外人陳安楓獨資所設立, 有御誠髮型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亦自 承御誠髮型相關資料與本件訴訟無關,黃皓暐之離職單係自 京采髮型離職(見本院卷第482頁),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將合夥事宜外洩他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約定,外洩第三方以外之人,退出所有股份無法 取回投資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不足取。
四、從而,黃郁修、黃皓暐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黃郁修40萬元、黃皓暐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調解卷第45頁),符合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