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14號
TPDV,109,訴,3314,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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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顏玉玲


被 告 朱燦漳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4,72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審 附民字第553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稱 案發當日)3時50分許,二人共乘計程車欲返家途中,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03巷口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頸部、胸部、左肘擦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嗣並使原告右側臉部產生蜂窩性組織炎併膿 瘍,於同年月30日緊急住院,並於翌(31)日施行筋膜切開



數引流手術,再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更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後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必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加給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6萬4,464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案發當日互毆,彼此傷害,均互相提告,被告在刑事 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拘役30日,故原告於案發當日至仁愛醫院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仁愛醫院 急診時,並未要求原告日後回診或換藥,復未開立與系爭傷 口護理有關之藥物要求原告返家使用,足徵原告所受傷害輕 微,經醫院醫護人員處理後即可出院返家。至原告於108年1 0月30日因右側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住院手術,然該住院、手術距系爭傷害案發時間已逾20日 ,難認該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況原告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或早於本件案發時 間,或與系爭傷害無關,誠難認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況衡諸原告系爭傷害輕微 ,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大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280,000元之金 額顯屬過高,若可量化,應酌減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故發生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 議庭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勢,於案發當日至仁愛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05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除前開傷害行為外,其所稱之妨害性自 主事實為何,是否包含原告前於109年度偵字第899號所主張 妨害性自主之部分(見附民卷第97至101頁)。二、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因右側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至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及手術,距離前開傷害行為,已逾20日 ,該症狀與前開傷害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金額、項目爭執,原告先後分 別至仁愛醫院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就診,且就診科別不盡 相同,是否皆為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之必要醫療行為。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侵害 其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3,105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原告並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核屬有據。又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案發當日 ,因系爭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因而支 付醫療費用共310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院110年 1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18288號函暨費用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6至45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05元,洵屬有據。 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115,865元、台大醫院之醫療費 用2,749元、君綺時尚診所之醫療費用64,000元、晉康復健 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400元、芳馨婦產科診所之醫療費用450 元部分:
  系爭傷害案件係於108年10月9日凌晨發生,原告並因而前往 仁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傷及 擦傷,頸部、胸部、左肘擦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6291 100號函暨系爭傷害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365至374頁、審附民卷第19至21頁),然原告至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之時間係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7 月22日;至君綺時尚診所進行雷射治療之時間係109年3月13 日;至晉康診所進行復健之時間,係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 12月27日,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影本可參( 萬芳醫院部分,見審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訴字卷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09頁 ;君綺診所部分,見訴字卷第3317頁;晉康診所部分,見訴 字卷第321至327頁),均距系爭傷害之案發時間至少20日以 上,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彼此間是否具有因果關連尚非無疑 ,況經本院檢附系爭傷害之急診病歷資料與原告所提萬芳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函請萬芳醫院確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 併膿瘍是否因系爭傷害所引起,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因 臉部蜂窩性組織炎至本院接受治療,其病症無法判定是否為 108年10月9日傷勢所引起」等語,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 9年12月7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09001011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413頁),則原告因該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而至萬芳 醫院等醫療院所急診、住院、整形、雷射與復健等醫療行為 ,是否確因系爭傷害所致即難認定,是原告檢附該等醫療費 單據訴請被告賠償,自難准許。至原告之芳馨婦產科診所就 醫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7 月27日(見芳馨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訴字卷第 329至333頁),固與系爭傷害之案發時間相近,然本件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均係頭面部或四肢等處,復係因猝然之外力毆 打所致,均非婦科慣常之就醫部位,且原告用以主張該等婦 產科醫療費用之性侵害案件,最終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證物 袋內)審閱明確,是原告以被告對其性侵,請求被告賠償其 至芳馨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即失其附立,此部分亦難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10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1,28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乘計程車欲返家途中,行經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03巷口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頸部、胸部、左肘擦傷之傷害,原 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俱如前述,原告於搭車 時,竟猝然遭被告動手毆打,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之房屋 5筆、土地7筆、坐落於竹東鎮之田地1筆、1輛汽車,在108 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6,628,507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108年度所得為3,088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證物袋內 ;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主張,則屬過高無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3,1 05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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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