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明憲
徐筠軒
陳信肯
呂麗玉
謝麗娟
吳珀煌
張玉英
賴招英
胡生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90平方公尺,並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2270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4300元,且依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然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64.8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 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萬0700元(計算 式:62,270×64.89=4,040,7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為1萬5444元 (計算式:56,539-41,095=15,444),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 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