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06號
TPDV,109,訴,2706,2021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素琴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梁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透過採購人員陳韻 涵向原告承辦人張怡欣請求提供LED便攜式多功能檯燈(下 稱系爭檯燈)10,000件之價格,原告即與被告議價,並依雙 方議價結果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確認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990,000元後,兩造即進行商品樣式之確認、包 裝之設計、交貨期限等執行細節,被告並交付機密資訊如條 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等資訊,足認兩造間已成立製造 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原告提出打樣後,被告 竟羅織不存在之瑕疵,且未依承諾給予重新打樣之機會即於 108年11月19日(應為20日之誤)逕行終止契約,無故拒絕 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990,000元。縱認兩造間契約未成立,原告亦確有為被告 進行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支出印刷開版費15,000元、熱轉 印刷開滾筒費用18,000元、彩盒費用101,416元、備料費用7 66,052元及人工送樣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901,668 元, 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促銷活動致送顧客贈品,徵得大霹靂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授權,取得素 還真圖樣之著作及商標授權後,擬向原告購買印有上開圖樣 之系爭檯燈10,000件及包裝盒,要求需以熱轉印方式印製與 實體結合而不剝落、包裝盒為霧面印刷材質,且需自費打樣 交被告審查認符合上開需求及大霹靂公司同意並能於期限內 完成,報經相關主管核可後始訂立契約,亦即以打樣符合標 準為訂立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表示有製作能力,然其於10 8年11月15日提出之打樣,圖像顏色深暗,且非熱轉印印製 ,係用貼紙貼上可以撕下,與被告交付之貨樣不符,被告遂 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停止打樣取消本件採購計畫,標 的物即不確定,欠缺契約成立要件。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性 質屬要約之引誘,其上載明「本訂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單 生效」等語,本件因原告打樣不合標準,被告未回簽即為不 予承諾價金之意思,故兩造顯未成立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 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 ,即無理由。再者,被告因原告提出之打樣有重大瑕疵故不 予採購,根本就無所謂管理與不管理之事存在。有關打樣費 用乃原告為取得訂單必須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 由。至於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打樣後,繼續所謂打樣、開版、 購料及印製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原告得依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開費用901,668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辦理促銷活動致送顧客贈品,徵得大霹靂公司 之授權,取得素還真圖樣之著作及商標授權後,擬購買印有 上開圖樣之系爭檯燈10,000件及包裝盒,遂於108年10月9日 透過採購人員陳韻涵向原告承辦人張怡欣詢問系爭檯燈10,0 00件之價格,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報價單,記載總價 為990,000元。兩造嗣後陸續就圖稿進行確認,原告並於108 年11月14日提出第1次打樣,但被告認打樣不符標準,於108 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為降低專案執行違約之風險,決定更換 品項,由他人之選品候補,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報價單及陳韻涵張怡欣之相 關LINE對話紀錄(原證1、原證4、被證7)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契約成立,被 告以不存在之瑕疵且未依承諾給予重新調整之機會,即無故 終止系爭契約為無效,仍應依約給付價金,否則亦應返還原 告基於適法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開始就系爭檯燈之生產事宜密 集磋商,有兩造承辦人員張怡欣陳韻涵之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原證1、原證4、被證7),觀諸張怡欣於108年10月 9日詢問「要印素還真嗎?」,陳韻涵答覆「要喔」(見本 院卷第73頁),及雙方嗣後即陸續就圖稿進行確認等情(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可知被告擬委由原告以代工、代料 方式,製造印有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之系爭檯燈及外盒供給 被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又依前述交易目的,顯然兩 造間之交易乃原告完成系爭檯燈之製作後,被告為取得所有 權以便贈與顧客,復佐以兩造前次就類似交易所簽訂之供應 合約書第5條付款條件亦係約定採全數交貨後3週內給付貨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 檯燈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開意旨,本件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以單價99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檯燈10,000 件等情,雖據提出108年10月18日報價單1紙(下稱系爭報價 單)為證,惟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1.本報價有效期限自即 日起30天為止。2.本訂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單生效。」(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提供該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始 終未向原告為任何表示,更無簽回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311頁),證人陳韻涵並證稱:張怡欣提出 上開報價單後,其有跟張怡欣說要先向主管報告。其後來有 跟經理、副理及協理報告此事,他們3人認為符合預算沒有 意見,但申議書最後要由總經理簽核,而其尚未向總經理報 告。公司以往採購,一定是打樣OK後才進行後續的買賣,故 樣品要完成符合標準才會決定是否進一步議價。本次是第2 次與原告合作,其前一次即有向張怡欣介紹公司的選品過程 ,後續打樣確認完成、品質沒問題才會簽訂單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與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就「iT ravel觸控檯燈藍芽音箱」產品簽訂之供應合約書第4條「交 易方式」第2項明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於甲方(即被 告)之商品,經甲方確認後,甲方須回簽乙方提供之報價單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頁),證人張怡欣亦不否認 前次藍芽音箱之交易流程,是先給報價單,對方沒有議價, 伊等才去打樣打樣後有提交樣品,對方沒有爭議,之後才 與對方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78頁),堪信證人陳韻涵上 開證言並非虛妄,由此可知,被告未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 表示意見,係因本件打樣仍未確認,故承辦人陳韻涵尚未向 最高主管即總經理報告,自未進行議價及簽回,而非默認之 意思,故難認兩造就系爭檯燈之價金已互相同意。原告雖主 張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係依兩造議價結果而定,乃屬兩造互 相同意之結果云云,然張怡欣在其寄送系爭報價單檔案之電 子郵件本文中自稱:「抱歉,因為加了彩貼跟盒子的費用, 即使量多了,但成本結構壓縮有限,您先衝看看,如果真的 不行我再想辦法努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 提出系爭報價單時,主觀上亦明知該報價可能不為被告所接 受甚明,是以原告空稱上情,實無足採。
⑶且被告擬向原告採購者乃印有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之系爭檯 燈及外盒,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報價單所載產品規格及所附 之產品照片,均僅有檯燈本體,而無關於圖騰之相關說明( 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於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時,兩造對 於所應生產之產品樣式尚未確認,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 標的物已有合致。嗣兩造雖有就應轉印於檯燈本體之圖稿及



外盒之印刷內容密集討論,然陳韻涵於討論過程中,屢次向 張怡欣表明此案為大霹靂公司授權商品,須經大霹靂公司審 查圖稿無誤後始能打樣,且在原告索取雷射標籤時(即雙方 對話中所稱之雷標),陳韻涵更明確表示「打樣沒有確認, 沒有辦(法)給雷標」,以上均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95、103、105、107、113、117 頁),而無雷標,即無可能製作最終成品,復核諸兩造前次 進行類似交易時(該案亦為大霹靂公司授權商品),被告已 言明原告提供之商品,需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始回簽原告提 供之報價單,並進行正式簽約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依兩造 議約時之真意,本件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實際打印於檯燈本 體及外盒之品質、效果如何、能否滿足大霹靂公司及被告之 要求,乃為被告決定要否締約之重要因素,倘若打樣無法達 到被告之要求,被告即無向原告訂購系爭檯燈之意願,且此 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第1次提交樣品後 ,被告即於翌日表示盒子顏色太暗以及尚有印刷問題需改善 (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該次打樣並不符合被告之標準 。被告對於樣品即其委託原告製作生產之產品具體內容既不 予接受,兩造即無就標的物達成合致可言,故被告於108年1 1月20日通知原告為降低專案執行違約之風險,決定更換品 項,由其他廠商之選品候補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當解為對於原告提出之要約不予承諾之意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⑷原告雖以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密集進行商品樣式 之確認、包裝之設計、交貨期限等執行細節,被告並交付機 密資訊如條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等情,主張依一般交 易習慣,不可能在不確定契約是否成立之情形下,與他公司 進行產品細節之討論,並交付前開機密商業資訊,足證雙方 契約成立云云。惟查張怡欣陳韻涵於上開期間就產品樣式 細節之討論,及被告交付之條碼、logo、COPY RIGHT等,均 係原告需印製於樣品上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 故被告提供之上列資訊,乃屬原告打樣工作所必要,而被告 係待打樣確認後,始決定要否締約,此已詳如前述,足認被 告提供上開資訊,與其事後是否同意締約,要屬二事,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有承諾之意思。原告另以證人陳韻涵證稱兩造 先前磋商合作另一手持風扇產品時,被告並未提供條碼、儲 位編號、COPY RIGHT等語,主張前案中因原告尚與其他廠商 進行甄選階段,故未取得上開資料,惟本案已自被告取得, 故可合理推斷兩造契約成立云云,然證人陳韻涵就此證述: 本件因有授權方,故雖還沒有確認要採購,仍會提供條碼、



儲位編號、COPY RIGHT,以便將樣品設計好,交予授權方看 到整體完成的樣子;兩造前次合作手持風扇案,是原告和其 他廠商都提了樣品,等到選了一家後才請他們提出正式樣品 ,做正式樣品前才會提供條碼這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 5、389頁),證人張怡欣亦證稱:合作手持風扇時有明確說 要先打樣看誰打得好才進行後面發包的動作,當時沒有被選 上,打樣部分因為不是正式的樣,所以打樣也不會有授權圖 騰出現等詞(見本院卷第381頁),可知原告前次未取得條 碼、儲位編號、COPY RIGHT,乃係因未獲選,故無需製作正 式樣品,本次既已獲選,被告因而交付上列資訊以供原告製 作正式樣品,情況並不相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斷章取義, 要無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依本件約定交期為108年12月25日,製程及運送需 50日以觀,則最晚下訂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為被告所明 知,倘認兩造非在108年10月18日已達成契約合致,則原告 如何能於上述交期前提出給付等語,然查製程需50日一情, 乃原告自身之說法,觀諸張怡欣一方面向陳韻涵表示本件需 製程45天、打樣12天、船運10天,合計67天(見本院卷第75 頁),但報價單上卻記載「下單後交期50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僅屬預估,未必不能提 前完成,此由陳韻涵於108年11月19日打樣尚未確認時,曾 詢問張怡欣是否12月26日前可以如期交貨,張怡欣仍回覆12 月26日前交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其明,是 以原告主張本件最晚下訂時間為108年11月5日云云,已非可 憑。況且原告能否於交期前提出給付,係原告能否依約履行 之問題,被告身為買受人即債權人,對此本不負注意義務, 原告於被告108年11月20日表示欲終止合作前,仍繼續打樣 工作,並承諾可於108年12月26日前交貨如上,被告當無主 動為原告計算製程是否得趕上交期,而決定是否締約之必要 ,故原告以兩造非在108年10月18日已達成契約合致始能趕 上交期,反推兩造契約已經成立云云,顯無可採。 ⑹此外,陳韻涵於108年10月17日曾告知張怡欣稱被告另一關係 企業(或部門)BORSALINI這次也會跟單,且BORSALINI事後 亦確有向原告採購系爭檯燈並已交貨等情,固有雙方對話紀 錄及實品照片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433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參諸上開照片可知,BORSALINI所採購之 商品上並無本件大霹靂公司授權圖騰,證人陳韻涵並證稱: 其向張怡欣表示BORSALINI這次也會跟單,是因為BORSALINI 的單太少,根本沒有廠商願意接,BORSALINI沒有使用授權 圖騰,內容如何設計是BORSALINI與原告接洽的,沒有要給



授權廠商看打樣的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BOR SALINI是否向原告採購系爭檯燈,與被告要否承諾與原告締 約,二者考量之要件並不相同,則原告僅憑陳韻涵上開一般 人口語上不精確之表達稱為「跟單」,遽謂倘被告無意成立 契約,豈有「跟單」一事云云,亦無足憑。
3.基上,被告議約時之真意係待打樣確認後,方對於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為承諾之意思,且此為原告所得知悉,則被告因不 接受原告之打樣,故通知原告停止合作,應認兩造對於本件 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尚未互相同意,契約自不成立,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90,000元云云,為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瑕疵且未依承諾給予重新調 整之機會,即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惟兩造間契約 既不成立,即無終止與否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需論述 。至於被告是否曾承諾給予打樣一次再重新調色的時間,卻 未曾給予調整之機會,隨即片面毀約一節,縱認屬實,亦屬 契約未成立前之問題,與契約之履行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901,668元 部分:
 1.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 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2.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印刷開版費15,000 元、熱轉印刷開滾筒費用18,000元、彩盒費用101,416元、 備料費用766,052元及人工送樣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901, 668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採購訂單共4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 等事務有利於本人。查原告自承本件係其為免遲誤交期,故 於被告108年10月29日確認產品樣式及外包裝後,即通知工 廠備料生產,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然斯時打樣尚未確認 ,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仍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原告在此情況 下,即逕行備料生產,而增加可能無益之花費,已難謂為有 利於本人。且承前所述,被告本人之意思,係待打樣確認後 始行生產,此應屬原告所明知或可得推知,另綜觀張怡欣陳韻涵所有對話,復查無陳韻涵指示張怡欣已得發包生產之 表示,則原告為免遲誤交期,在契約尚未確定成立前,即自 行發包生產,實難認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是



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自行發包生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尚未互相同意 ,契約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10月29日即備料生 產之行為,亦難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核與適法無因管理之定義不符。從而,原告先位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