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45號
TPDV,109,訴,2545,2021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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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月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魏逢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28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359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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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