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53號
TPDV,109,訴,215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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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謝戴惠貞
訴訟代理人 謝翔


參 加 人 何佳融
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元裕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而元裕公司 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元裕公司僅有股東陳柏 憲1人,有元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 月1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2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39 至341頁、第36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元裕公司股東陳 柏憲擔任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242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次序4,即營業稅,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0,952元 應予刪除,轉分配予次序12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地 方稅金55,110元及債務人謝戴惠貞275,842元,㈡所得分配表



次序9即元裕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 金額應予刪除,受領不足額確認為0元,原分配金額279,145 元轉分配予債務人謝戴惠貞,㈢所得分配表次序10即瑋瀚有 限公司第四順位抵押權,確認債權不存在,受領不足額確認 為0元,㈣信託所有權人受託人元裕公司對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1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信託受託行為自109年1月13日起確認終止及消 滅,處分收益歸謝戴惠貞所有(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 年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元裕公司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 押權,分配金額279,633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 配予原告;備位聲明:元裕公司應給付原告279,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 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複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8日起訴時以被告元裕公司、瑋瀚有 線公司為起訴對象(本院卷第9頁),嗣後於109年8月12日 追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對瑋瀚有限公司之起訴 ,及於109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稅捐 稽徵所之起訴,而瑋瀚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稅 捐稽徵所均於109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撤回起訴庭函(本院 卷第253、263至267頁),然迄今皆未提出異議,是此部分 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元裕公司部 分為審理。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原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拍賣,被告受分配279,633元,



妨礙原告取得279,633元之權利,是兩造間信託行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自屬有據。
五、本件元裕公司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朋友介紹而向 元裕公司及訴外人瑋瀚有限公司洽商借款,兩家公司要求原 告需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為所有權信託登記 ,始同意借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約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元裕公司 ,另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0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瑋瀚有限公司,並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元裕公司,惟辦理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程序 完畢後,兩家公司竟銷聲匿跡,並無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 嗣系爭不動產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得價 金30,489,999元,並以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元裕公司於次 序9受分配279,633元,惟元裕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執行名義可 參與分配,屬不當得利。兩造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元裕公司就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1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79,633元 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複依民法侵權行 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聲明:元裕公司應給付原 告27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元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推定為適法之權利 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者,此 為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業已載明登記原因為信託,所有權 人為元裕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另系爭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登記書,並載明權利人即受託人元裕公司負責人 陳柏憲(本院卷第37至39頁),元裕公司既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而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又一般抵押權係以 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係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元裕公司,可認債權應屬存在,則原告主張該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信託登記行為反於依法所 為不動產登記之狀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變態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 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未能認為已盡 其舉證之責,即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作成之分配表係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數額計 算書或是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與執 行名義所載,形式上審查,即列入分配,並未實質審查各 債權人或調查其債權之存否、數額;故執行法院對於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就執行當事人而言, 僅形式上審查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是否為執行名所載 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是否為效力所及之人,而就執行 標的物而言,執行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現 在登記之所有權人,因此為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為執行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與執行債務人即抵押物所有人,而抵押 物之信託委託人就該執行事件而言,只立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因此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聲明異議與是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人,僅有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執 行債務人。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裕公司、瑋瀚 有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



分處,執行債務人為元裕公司,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委託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不得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三順位 抵押權之分配金額279,633元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元裕公司對原告有1,500元萬元債權,並為系 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則元裕公司依法自可受分配279,633元, 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存在,原告請求元裕公司給付279, 633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元 裕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105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分 配金額279,633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備位請求:元裕公司應給付原告279,6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159-2 1919 61/10000 2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段 171 1655 129/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95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段一小段159-2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4層 105.68 陽台,8.3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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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