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鳳良
鍾慧國
鍾慧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慧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即原
告鍾鳳良、鍾慧國、鍾慧莉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並改判被上訴人鍾慧傑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鍾慧莉,核上訴人鍾慧莉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884,790元(計算式:85.3
8㎡×182,000元/㎡×1/4=3,884,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26
6元。另上訴人即被告鍾慧傑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並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其上訴利
益為7,769,580元(計算式:85.38㎡×182,000元/㎡×2/4=7,769,5
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88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鍾鳳良、鍾慧國未陳明有何上訴利益,另上訴人鍾慧傑未陳明
其對被上訴人鍾慧莉有何請求,亦未敘明其對於鍾慧莉有何上
訴利益,均應於10日內補正,並補提上訴理由及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