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9號
TPDV,109,訴,1079,2021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潘鳳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蔡希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拍得原為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2層樓房屋1棟(下 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當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 賣程序中暫編為同段98建號,嗣原告拍得後申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正式編列為同段99建號。
㈡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甘共榮所有,被告於96年間起造系 爭房屋時,甘共榮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已無意思能力,被告仍 偽造甘共榮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系爭房屋之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嗣甘共榮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系爭 土地為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甘希平甘惠貞甘希郁蔡麗雲所繼承,其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蔡麗雲於原告 標得系爭房屋後,即以系爭房屋興建時未得甘共榮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案經臺東地 院臺東簡易庭以10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命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經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系爭 房屋因而於107年5月9日遭到拆除。臺東地院並以107年度訴 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偽 造文書案件)。
㈢被告於強制執行之拍賣中,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支出之投標價金2,60



0,000元、契稅47,250元、移轉登記費用13,500元、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費用21,272元、代標手續費60,000元、整修費用 700,000元、拆除費用150,000元,合計3,592,022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起造系爭房屋,乃因系爭土地上原有 被告之家屋,該屋於95年12月27日失火燒毀,被告之母亦不 幸身亡。被告不忍家園付之一炬,乃徵得甘共榮、甘希平甘惠貞甘希郁蔡麗雲等人之同意,起造系爭房屋。當時 蔡麗雲與甘共榮同住,親手將甘共榮之印章、身分證交予被 告辦理相關手續,足徵被告確曾獲得甘共榮之同意。惟嗣因 甘共榮死亡、蔡麗雲罹患精神疾病,無人可證明被告之清白 ,被告為早日擺脫訟累之苦,始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認罪並 與檢察官為犯罪協商。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本已 載明拍賣之標的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存在,仍願意投 標,自應承受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之不利結果。況 蔡麗雲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僅蔡麗 雲曾請求拆屋還地而已,並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此 外,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一審程序中,與檢察官成立犯 罪協商,並得原告之同意,同意分期給付原告400,000元之 賠償金,原告未就本件請求之損害另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兩 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已按期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 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出 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述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 行法所為之拍賣,應為買賣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在僅買受房屋,卻未同時買受其基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之 情形,買受人本應認知基地為第三人所有,房屋使用基地之



權源不明,有遭第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可能,其仍執意買受 ,自應承擔不利之後果,不得以房屋嗣遭判命拆除為由,對 房屋之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即同此旨。 ㈡查被告於96年間未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甘共榮同意, 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 ,遭臺東地院判決命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而於10 7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拆除等情,固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一 審及二審判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判決、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9、93-94頁)。惟觀諸 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可知,該件將 系爭房屋以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定為乙標合 併拍賣,建物備考欄並註明「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該拍賣公告並未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 ,且同公告第十項其他公告事項㈣已載明:「本件土地係拍 賣其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對該不動 產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 承買時,所繳保證金及價金無息退還……」之旨(見本院卷第 263-266頁)。嗣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總 價3,251,099元標得乙標,其中就系爭房屋出價2,600,000元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則出價651,099元(見本院卷 第271-272頁)。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甘希平於102年1月2 1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見本院 卷第279-280頁),原告最終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則由甘希平取得(見本院卷第290- 291頁)。據此,原告投標時已可自拍賣公告查知系爭土地 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拍賣公告未記載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租賃、使用借貸、分管契約或其他 可作為合法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存在,更載明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遭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可能,是參與投標之人自應評 估將來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倘未能取得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房屋即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 而受有損害。原告既為投標,自應承擔後果,其嗣後再以系 爭房屋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拆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是房 屋買受人自始明知房屋基地為第三人所有,嗣後向基地所有 人承租基地,且基地所有人依約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情形,本 件原告投標時,無從查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該 件事實不同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時,應已詳閱



拍賣公告,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中,房 屋買受人均知悉基地並非房屋出賣人單獨所有,兩者事實相 同,自應為相同解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 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92,022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