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李陳勤
李培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李元泰
李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
九年六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三四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元泰應給付上訴人李培華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建隆應給付上訴人李陳勤新臺幣陸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李培華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李元泰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李建隆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建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李陳勤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李培華則為被上訴人 胞姊,李陳勤原與配偶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 、主要販售各式磅秤之「唯泰企業商行」(下稱系爭商行)
,現系爭商行由李培華經營。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中 午十二時九分許,被上訴人前往公開之場所系爭商行,於同 日時十五分至三十九分許在系爭商行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 見共聞情形下為下述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㈠先由李 元泰持系爭商行內懸掛之電擊棒敲擊屋內金屬鐵架、發出巨 大聲響,接續(以閩南語)①對李培華稱:「何止是故意的 ,故意來給你示威的,你沒看到嗎」、「幹你娘」、「你吃 屎的」、「我還沒要打人,還沒打人」、「培華我先跟你講 ,剛才不是電擊棒而已,改天事情會很多,不是電擊棒而已 ,你要知道」、「我會讓這些玻璃都碎掉」、「要走可以、 絕對可以,沒那個資格關門,不然就把玻璃弄亂七八糟」, ②對李陳勤稱:「你頭腦也清醒一點,吃到這個歲數,丟人 現眼走法院」;㈡李建隆同時亦(以閩南語)③對李培華配偶 陳永昌稱:「你們這對狗男女、垃圾夫妻、幹你娘」,④對 李陳勤稱:「你再縱容垃圾孩子這樣,你會雞犬不寧」、「 這些垃圾人來告我‧‧‧你娘A」、「幹你娘」、「還有得搞啦 ,你要這樣,搞到雞犬不寧都沒關係啦,還有得搞的」、「 你就是頭腦壞掉了」、「要錄音錄影,就是李東明(即李陳 勤之子)這個婊子的兒子才會做的事」、「你都吃到這個歲 數了,還謊話連篇」、「老母,你會自己活得很悲哀啦」、 「你有夠悲哀你知道嗎,我等著看你的下場」、「你有夠悲 哀你知道嗎」、「老母,你過得很悲哀啦,你九十幾歲了, 你過得很悲哀」,⑤對李培華稱:「若是我早把你腳打斷了 」、「幹你娘雞巴」、「這種偷雞摸狗的事」。李陳勤已高 齡九十餘歲,竟遭辛苦扶養成人之親生子即被上訴人辱罵, 深感悲痛,李培華與李陳勤同住、長年獨立照護李陳勤,被 上訴人竟因遺產分配方式意見不合而登門咒罵恫嚇,甚感委 屈恐懼,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陳勤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 ,李陳勤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本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分別就敗訴部分其中十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未就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逾十萬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敗訴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十萬元,及自均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李建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元泰在本院及原 審、李建隆在原審聲明陳述略如下:
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錄影並未呈現 當日全部經過,當日係被上訴人遭李陳勤辱罵,且當日稍後 李培華已將系爭商行店門關閉,外人無法聽聞,在場亦僅兩 造及訴外人即其餘手足李清一、李文玉、李東明三人與李培 華之配偶陳永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已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陳勤為被上訴人之母,李培華則為被上訴 人胞姊,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被上訴 人前往系爭商行,於同日時十五分至三十九分許分別為前述 ㈠①、②及㈡③、④、⑤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檔案光碟暨逐 字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一至一0九頁);關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並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 頁);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商行分別為前述㈠①、②及㈡③、④、 ⑤之行為等情,並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光碟暨核對逐字譯文 屬實,有勘驗筆錄立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六0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㈠①、②及㈡③、④、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上訴人所提錄影並未呈現當日全部經過,當日稍後李培華 已將系爭商行店門關閉,外人無法聽聞,亦僅兩造及其餘手 足李清一、李文玉、李東明三人與李培華之配偶陳永昌在場 ,被上訴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六四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 、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十萬元,係以被 上訴人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三十九 分許在系爭商行所為前述㈠①、②及㈡③、④、⑤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為論據,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前述行 為,但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並未呈 現當日兩造互動之全部經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勘驗 後,已不爭執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內容之真正 ,上訴人亦僅就該份錄影檔案光碟所呈現之被上訴人行為 部分主張權利,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內容既為 真正,縱是份錄影檔案光碟未能呈現當日兩造在系爭商行 之後續互動情形,除被上訴人嗣後旋獲得上訴人諒解、當 場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經上訴人表示拋棄權利外,無礙上 訴人就所提出錄影檔案光碟攝錄之被上訴人行為部分主張 權利,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系爭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係二層樓房屋之一 樓,為主要販售各式磅秤之商店,店面兩側為玻璃櫥窗, 中間留有寬近二公尺之開口,前方有騎樓,騎樓外為人行 道,人行道上設有公車之停靠站果菜市場站及數個公共座 椅,前臨萬大路,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相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系爭商行於營業時間內,不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任何人在系爭商行內之言行亦處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狀態。而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 分至三十九分許,為系爭商行之營業時間,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錄影檔案光碟顯示當日十二時十一分許陸續有 二名顧客購買商品結帳付款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筆 錄第一、二行),被上訴人雖稱當日稍後李培華已將系爭 商行店門關閉、外人無法聽聞店內言論云云,惟就李培華 關閉店門、外人無法聽聞在系爭商行內之言論一節,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而李元泰於
當日十二時十二分、近十三分許,猶在系爭商行內質問店 外騎樓候車之路人「你在瞪什麼?」,經路人回覆稱:「 我在等公車‧‧‧老闆回來了,你家很熱鬧、人很多」(見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筆錄第九至十一行),足見斯時系爭商 行之店門並未關閉、不特定人仍得輕易觀察、見聞系爭商 行內之樣貌及言行;當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員警獲報到場 後,亦迭次以勿干擾系爭商行或隔鄰商行之營業為由制止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第四、七行、第一五二頁 第二十、二二行、第一五三頁第二、七行筆錄),李元泰 甚且在李文玉勸阻其談論訴外人李文青之際,表示:「給 鄰居都知道,說大聲點,不要緊」(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第二九行筆錄),衡諸常情,員警到場時系爭商行如店門 關閉、外觀上並非處在營業狀態,員警應不至於一再以干 擾系爭商行之營業為由制止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 商行內言談之聲量如非頗為巨大致隔鄰之人亦可輕易聽聞 ,員警亦不至於一再以干擾隔鄰商行營業、打擾鄰人為由 制止被上訴人,李元泰亦不至揚言「給鄰居都知道」云云 ;參諸錄影檔案顯示於兩造爭執之空檔,或僅兩造爭執音 量較小時,始終可清晰聽聞萬大路車輛往來之聲響,且由 錄影檔案畫面中間偏右、系爭商行販售之盒裝磅秤淺綠色 紙箱塑膠外膜反射,亦始終明顯可見系爭商行店外往來人 車之光影,甚偶有路人駐足,而系爭商行店門如經關閉, 該紙箱塑膠外膜應無法透過店門反射騎樓及道路上人車光 影,可見系爭商行之店門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至三十九分 許,始終保持開啟狀態、並未關閉。至員警到場時鳴按門 鈴,非無可能係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六條、警察勤務 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二點、警察勤務區勤務規範第二點 之規定,待室內之人前來引導、避免擅自進入系爭商行滋 生爭議,此由員警於約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離去時,係直接 轉身離開,未待上訴人開關門亦可明,尚難據以推論系爭 商行之店門斯時處在關閉狀態。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商行之 店門於當日十二時十五分至三十九分許曾經關閉,則系爭 商行是段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是段期間在 系爭商行內之言論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言論,堪 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三十九分期間, 在系爭商行所為行為:
㈠李元泰部分:持系爭商行內懸掛之電擊棒敲擊屋內金屬 鐵架、發出巨大聲響,接續(以閩南語)①對李培華稱 :「何止是故意的,故意來給你示威的,你沒看到嗎」
、「我還沒要打人,還沒打人」、「培華我先跟你講, 剛才不是電擊棒而已,改天事情會很多,不是電擊棒而 已,你要知道」、「我會讓這些玻璃都碎掉」、「要走 可以、絕對可以,沒那個資格關門,不然就把玻璃弄亂 七八糟」部分,皆係在恫嚇李培華,所述與李培華之名 譽、社會上評價無涉,難認侵害李培華之名譽權;惟李 元泰公開對李培華稱「幹你娘」、「你吃屎的」部分(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十五、二六行筆錄),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李培華之名譽,李培華受此辱罵,精神上自必 感受痛苦,自得請求李元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②對李陳勤稱:「你頭腦也清醒一點,吃到這個歲數 ,丟人現眼走法院」部分,性質屬就本於自身經歷即李 陳勤以含李培華、李元泰、李建隆等全體子女為被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配偶李添秀之遺產(本院家事法庭一 0七年度重家繼字第二九號遺產分割事件)一節表達個 人意見,即認以李陳勤之高齡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未經 審慎思考之錯誤決定、為分割遺產進行訴訟有失顏面, 但李陳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本即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在部分繼承人拒絕公平分配遺產之狀況下,尤為保 障自身權利所必須,此為週知之事,況李元泰同為李添 秀之繼承人、為李陳勤所提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對李陳勤所提分割遺產訴訟之意見表 達,適足顯示其不願法院介入公平分配李添秀之遺產, 而試圖以男性繼承人身分取得較多財產,甚或排除、剝 奪李陳勤依法所能取得、分配之遺產,李陳勤之社會評 價自不至於因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被告李元泰表達個人悖 於法律及公平之偏見而有所貶損,本院認李元泰對李陳 勤所言,並未侵害李陳勤之名譽權。
㈡李建隆部分:(以閩南語)③公開對李培華配偶陳永昌稱 :「你們這對狗男女、垃圾夫妻、幹你娘」部分(見原 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七行筆錄),陳永昌為李培華之配偶 ,李建隆此節所言除侵害陳永昌之名譽權外,就「狗男 女、垃圾夫妻」部分,自亦侵害斯時亦在場之陳永昌配 偶李培華之名譽權,李培華受此辱罵,精神上自必感受 痛苦,自得請求李建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④ 對李陳勤稱:「你再縱容垃圾孩子這樣,你會雞犬不寧 」、「還有得搞啦,你要這樣,搞到雞犬不寧都沒關係 啦,還有得搞的」、「老母,你會自己活得很悲哀啦」 、「你有夠悲哀你知道嗎,我等著看你的下場」、「你 有夠悲哀你知道嗎」、「老母,你過得很悲哀啦,你九
十幾歲了,你過得很悲哀」部分,性質仍屬就本於自身 經歷即李陳勤以全體子女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配 偶李添秀之遺產(本院家事法庭一0七年度重家繼字第 二九號遺產分割事件)一節表達個人意見,即認李陳勤 以全體子女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配偶李添秀之遺產, 與子女間感情破裂、將致生活不得安寧、無法安享天年 甚為悲哀,但李陳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本即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在部分繼承人拒絕公平分配遺產之狀況 下,尤為保障自身權利所必須,此為週知之事,前已述 及,而李建隆同為李添秀之繼承人、為李陳勤所提分割 遺產訴訟之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對李陳勤所提 分割遺產訴訟之激烈情緒反彈、甚或與李陳勤關係破裂 ,適足顯示其不願法院介入公平分配李添秀之遺產,而 試圖以男性繼承人身分取得較多財產,甚或排除、剝奪 李陳勤依法所能取得、分配之遺產,李陳勤之社會評價 自不至於因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被告李建隆表達個人悖於 法律及公平之偏見而有所貶損,本院認李建隆此部分對 李陳勤所言,並未侵害李陳勤之名譽權;至李建隆公開 對李陳勤稱「這些垃圾人來告我‧‧‧你娘A」(見原審卷 第一四四頁第二八行筆錄)、「幹你娘」、「你就是頭 腦壞掉了」(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六、十二行筆錄) 、「要錄音錄影,就是李東明(即李陳勤之子)這個婊 子的兒子才會做的事」(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十二、 十三行筆錄)、「你都吃到這個歲數了,還謊話連篇」 (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二行筆錄)部分,不唯以穢語 辱罵李陳勤、指李陳勤為「垃圾人」、藉指摘李東明間 接辱罵李陳勤為「婊子」,並憑空指稱李陳勤「腦袋壞 掉」、「謊話連篇」,自貶損李陳勤之社會評價、侵害 李陳勤之名譽權,李陳勤受此辱罵、誣指,精神上自必 感受痛苦,自得請求李建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⑤對李培華稱:「若是我早把你腳打斷了」部分,亦 在恫嚇李培華,所述與李培華之名譽、社會上評價無涉 ,難認侵害李培華之名譽權;惟公開對李培華稱「幹你 娘雞巴」(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十五頁筆錄)、「這 種偷雞摸狗的事」(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第十二行筆錄 )部分,不唯辱罵李培華,且憑空指李培華行事偷偷摸 摸、不光明正大,亦貶損李培華社會評價、侵害李培華 之名譽權,李培華受此辱罵、誣指,精神上仍必感受痛 苦,亦得請求李建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綜上,李元泰有公開以穢語辱罵李培華之行為,但未侵
害李陳勤之名譽權,李建隆則有數度公開以穢語辱罵李 培華、誣指行事偷偷摸摸、不光明正大,及以公開以穢 語辱罵李陳勤、稱李陳勤為垃圾人、婊子、頭腦壞掉、 誣指李陳勤謊話連篇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當日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係渠 等遭李陳勤辱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已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任何人均無在與他人對 話尤其爭執中,以有針對性之穢語(例如:X你娘)表達 情緒之權利,焉有一方有權在雙方爭執中一再使用有針對 性之穢語,他方必須承受該等穢語引致之精神上憤怒、不 快、痛苦、不能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理?而名譽權受侵害 之人,亦不得以反向侵害他方名譽權之方式防衛權利,蓋 辱罵他方並非防衛自身名譽權之正當方法,亦即縱或李陳 勤當日亦有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僅係 假設),被上訴人至多僅生得否據以對李陳勤主張名譽權 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已,仍無從據以辱罵李陳勤、侵害李 陳勤之名譽權;且當日李培華僅與被上訴人有爭執,並未 辱罵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李陳勤原並未 參與李培華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係於遭被上訴人接續指責 提告一事後,方開始反擊指被上訴人為土匪(參見原審卷 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筆錄),後續除反覆一再要求被上訴 人離去外,亦係於遭被上訴人辱罵、誣指後,方反稱被上 訴人歪嘴死孩子、下巴脫臼等,在被上訴人為爭奪李添秀 遺產、特意前往系爭商行恫嚇、言語辱罵挑釁、試圖阻止 李陳勤藉訴訟手段行使權利情況下,李陳勤前開所言是否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可疑;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告訴所為,無涉侵害名譽權,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含臺灣 高等檢察署一0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九六號)妨害自由 案件卷宗所示即明,況刑事誹謗罪與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構 成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指被 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 可採。
(五)本院審酌李陳勤於十四年十二月間出生,一0八年二月間 已高齡九十三歲,國小肄業,原與配偶共同經營系爭商行 ,現已退休由李培華扶養,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外 ,名下無其他資產,李培華於四十四年十月間出生,高中 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系爭商行,家境小康,名下有系爭 商行所在不動產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此經上訴人
陳明在卷,李元泰於四十七年二月間出生,高職畢業,亦 經營五金磅秤商行,每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名下除繼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外,尚有車輛及股票,李建隆於五 十一年十二月間出生,高中畢業,賣菜維生,一0八年間 申報之收入約九萬餘元,名下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外,尚有車輛,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見二審卷第九五至一0五頁);李陳勤為李元泰 、李建隆之母,李培華亦為李元泰、李建隆胞姊,李元泰 、李建隆竟因母親李陳勤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平分配李添 秀之遺產,及李培華現與李陳勤同住、擔負照護李陳勤之 責,罔顧人倫,刻意前往系爭商行公開以穢語或不堪言詞 辱罵生養渠等高齡九十三歲之母李陳勤及照護李陳勤之胞 姊李培華,迄今猶毫無歉意、未見反省,致上訴人傷心難 過、憤怒怨懟難平、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李陳勤 請求李建隆賠償之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李培華請求李 元泰賠償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請求李建隆賠償之慰 撫金以四萬元為適當。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惟故意共同侵權行 為,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當 日僅係一同前往系爭商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證據足 認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此觀當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商行者,尚有 李文玉,而李文玉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李元泰言論之 對象、內容與李建隆言論之對象、內容亦不盡相同,李元 泰侵害李培華名譽之言論,與李建隆侵害上訴人二人名譽 之言論,係分別於渠等與李培華或上訴人爭執過程中所為 可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 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項給付無確定履 行期限,被上訴人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均自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見原審卷第二七、 二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一0八年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三十九分期間,在 系爭商行李元泰有公開以穢語辱罵李培華之行為,李建隆則 有數度公開以穢語辱罵李培華、誣指行事偷偷摸摸、不光明 正大,及以公開以穢語辱罵李陳勤、稱李陳勤為垃圾人、婊 子、頭腦壞掉、誣指李陳勤謊話連篇之行為,李元泰故意不 法侵害李培華之名譽權,李建隆故意不法侵害李陳勤、李培 華之名譽權,李建隆賠償李陳勤之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 李元泰賠償李培華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李建隆賠償李 培華之慰撫金以四萬元為適當,從而,李陳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 求李建隆給付六萬元,李培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元泰給付二 萬元、請求李建隆給付四萬元,及均自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即李陳勤對李建隆六萬元 本息之請求,李培華對李元泰二萬元、對李建隆四萬元本息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即逾前開數額部 分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