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69號
TPDV,109,簡上,269,2021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葉宜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寶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林勝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208GTi之Pe ugeot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被上訴人即該汽車 廠牌大臺北區經銷商「HWD品質提升專案」(下稱HWD專案) 之活動召回,伊遂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被上 訴人公司北投服務廠(下稱車廠)進行必要保養,並於同年 9月4日接受HWD專案,而伊係於同年月15日前往車廠取回系 爭車輛,此段期間系爭車輛均在車廠保養。伊於該日繳清保 養維修費用後牽車離開,惟於離廠30分鐘內即發現儀錶板上 竟因被上訴人之維修產生刮痕瑕疵(下稱系爭刮痕),立即 返回車廠反應上情。車廠廠長林煌明曾於HWD專案結帳工單 (下稱專案結帳工單)上載明系爭刮痕應為被上訴人施工所 致,並於108年2月18日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過程中自 承係被上訴人維修造成,更於原審法院證述HWD專案項目中 ,為更換蒸發器必須移動到儀錶板,因此肇致系爭刮痕。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竟未確保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產生系爭刮痕,其維修服務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且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伊所有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回復原狀至與105年2月出廠 時相同;倘如回復不能,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4日至車廠施作HWD專案 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5日到廠取車,當場檢查系爭車輛20 分鐘左右,才於專案結帳工單上簽名確認,駕車離開。上訴 人當天離廠30分鐘後,確實有再返回車廠,但僅有反應系爭 車輛排檔座左右間隙不一,並稱因工作忙碌改日再回廠檢修 。直至同年月17日上訴人才將系爭車輛駛回車廠,反應有系 爭刮痕存在。系爭車輛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且出廠多日,因此 無法證明系爭刮痕是伊所肇致。且伊所提供之HWD專案不涉 及安全性問題,所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伊基於服務客戶、維護消費關係考量,而與上訴人多次協 商,願以汽車同業慣例修復系爭刮痕,惟上訴人竟於儀錶板 功能、效用全然未損之情形下,要求更換為全新儀錶板,與 損害賠償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不符。林煌明於專案結帳工單 記載「也許是上次施工中不慎造成」文字,僅是當時因上訴 人返回車廠反應,為維護客戶滿意度所為,並非承認系爭刮 痕為伊所致。且消保官作成之協調處理紀錄,是雙方協商讓 步之過程,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刮痕為伊所致。又依據林煌 明證言可知,更換蒸發器及冷排應不致產生儀錶板刮傷。故 系爭刮痕之產生應與HWD專案維修項目無涉,而非伊提供服 務過程所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符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之儀錶板回復原狀至 與105年2月出廠時相同;倘若回復不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7日、同年9月4日進入被上訴人 北投車廠分別進行1萬公里/6個月A級保養與HWD專案,上訴 人於同年月15日前往取回系爭車輛,結清保養費用後駕車離 場,並於當日離開後30分鐘再返回車廠反應。上訴人復於同 年月17日再次前往車廠,林煌明於該日有看見系爭刮傷,遂 於專案結帳工單上記載「於本次品質提升專案(免費)施工 後,車主表示儀錶板中間下方(左側)有些許刮傷,交車時 當下未發現(檢查20分鐘後離場),出廠後30分鐘,再回來 反應,本廠表示也許是上次施工中不慎造成,但為維護客戶 滿意,仍願以修復方式處理,特此立書」之文字等情,有入 廠日期107年8月27日1萬公里/6個月A級保養結帳工單(下稱 保養結帳工單)、專案結帳工單、107年9月15日二聯式發票



影本、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1、95-97、141 、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刮痕係因被上訴人進行HWD專案維修時,為 移出儀錶板而將冷氣控制面板拆下時不慎摩擦造成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 刮痕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進行HWD專案所造成?茲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 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 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 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應仍係屬損害賠償之範 疇,是消費者如主張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具該條第1 項水準而致其受有損害,則仍應由消費者就損害確係發生, 且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與該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刮痕係因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服務即HWD專案所致,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HWD專案與系爭刮痕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其於107年9月15日付款完畢,驗 收系爭車輛後,於離場30分鐘迅即返回被上訴人車廠,反應 系爭刮痕瑕疵等情,並以專案結帳工單上之林煌明文字紀錄 、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3、95頁)。 惟查,林煌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取車時我不在,經員工口 述上訴人109年9月15日是快下班時來牽車,當天上訴人離開



後又回來是反應排檔座間隙不合,左右不平均,沒有提到刮 傷的部分;上訴人過2天再回廠反應儀錶板有刮傷,我當天 也不在,是跟上訴人另約時間看刮傷的部分,我確實有看到 系爭刮痕,但因為過了2天,當下我沒有肯定這是被上訴人 造成的,我們也問技師,技師說維修時沒有看到系爭刮痕, 主要是客人有抱怨,擔心客訴,我才會在專案結帳工單上寫 「也許是上次施工中不慎造成」的,系爭刮痕不是被上訴人 維修時所致,協商過程中是我代表被上訴人,我並沒有承認 是被上訴人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而專案 結帳工單上林煌明手寫內容為107年9月15日過後數日所填載 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21 頁),參諸上開林煌明手寫內容使用「也許」及「上次」文 字等情,堪認林煌明於上訴人107年9月15日牽車當日並不在 場,且並未承認系爭刮痕為被上訴人HWD專案所致,亦未能 確認系爭刮痕之原因為何,僅係於上訴人取車數日後,將上 訴人所反應之內容如實填載於專案結帳工單上。則上訴人主 張其於牽車當日即向車廠反應有系爭刮痕瑕疵一節,並無所 據,尚難認定。至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固然記載被上訴 人於協商過程中陳述系爭刮傷乃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惟協商制度本即在於當事人均有所讓步, 使爭議得以雙方均可接受之方法解決。而林煌明代表被上訴 人出席該協商程序,就系爭刮痕是否實為被上訴人所致乙節 有所讓步,並提出贈送保養或維修保護之方案以修補客戶即 上訴人所申訴之瑕疵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係協商過程中為維 護客戶滿意度所為,並未承認系爭刮痕是車廠所致,衡情乃 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進而,系爭刮痕究否係因被上訴人 提供之HWD專案所致,即屬有疑。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據林煌明證述可知,HWD專案項目維修內容 有更換蒸發器與冷排,必須移動儀錶板,將其冷氣控制面板 拆下移動,核與系爭刮痕所在位置相符,況系爭刮痕並非一 般人會碰及之處,可證系爭刮痕確係因HWD專案所致等語。 惟依據系爭刮痕位置,並非被上訴人維修所致乙節,業經林 煌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則HWD專案服務與系爭 刮痕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已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按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 林煌明上開證述內容,HWD專案維修項目會移動到系爭車輛 儀錶板,惟移動儀錶板之行為於一般狀況下,尚不必然會於 系爭刮痕出現之位置產生摩擦,進而有刮痕產生,是依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以認定HWD專案項目與系爭刮痕之產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刮痕之產生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完 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儀 錶板回復至與105年2月出廠時相同,或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
寶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