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蔡向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李文珠
蔡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千慧律師
黃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是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第二審之法 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時,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 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 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 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 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條及第441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661頁),則上訴人 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3月11日起算,又上訴 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109年3月3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 (簡上卷第75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