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秋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秋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54號裁定自 109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約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7,401元,經債務人於109年9月9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本件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
⒊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
台灣新店活水泉靈糧堂協會,每月薪資為35,900元,有債務 人 109年12月25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是本院即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為35,9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 ,406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顯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7,005 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20,406元部分 ,足堪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每月平均收入35,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20,406元後仍有餘額 15,494元(計算式:35,900元-20,406 元=15,49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 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前自106年8月至107年8月每月 必要支出為各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於10 6年、107年度分別為16,440元、17,262元,又債務人因自10 7年9月至108年7月改住居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為各年度 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於107年、108年度分別 為19,388元、19,89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6 年8月至108年7月必要支出共計437,120 元【計算式:(16 ,440元×5)+(17,262元×8)+(19,388元×4)+(19,896元× 7)=437,1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當 ,勘予採信。另依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 45頁),債務人106年所得為1,215,192元(已扣除繳稅額11 0,150元)、107年所得為 846,003元(已扣除繳稅額50,5 66元)及108年所得為433,617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所得為1,605,276元【計算式:(1,215,192元×5/12)+84 6,003元+(433,617元×7/12)= 1,605,27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雖債務人主張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金額中來自同心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昱公司)、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碩公 司)及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力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實際為配偶所有云云,然本院曾於109年2月 13日函詢上開公司,並經上開公司函覆確實支付債務人顧問 費及執行業務所得,有興合力公司109年2月18日興字第1090 02號函、同心公司109年2月20日同字第109003號函、星碩公 司109年2月21日碩字109002號函、良昱公司109年2月19日10 9良昱發字第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79至89頁), 反觀債務人主張上開顧問費及執行業務所得為債務人配偶張 培增所有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其說,自難以採信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605,276元, 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37,120元後,尚餘1 ,168,156元(計算式:1,605,276元-437,120元=1,168,156 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17,40 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 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 106年8月26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 韓國共計 8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上開入 出境紀錄,係債務人因從事傳教之工作,與教會人員自費參 與韓國汝矣島純福音教會舉辦之第31屆亞細亞聖徒訪韓會, 機票及食宿費用為22,000元皆由債務人自行負擔等情,業據 其提出第31屆亞細亞聖徒訪韓會報名資訊附卷(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經衡酌第31屆亞細亞聖徒訪韓會之活動期間與 債務人入出境期間相符,且支出22,000元費用尚稱相當,縱 認此出入境費用為奢侈性消費行為,惟該入出境至韓國之費 用22,000元,仍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即6,146,636 元(計算式:12,293,272元÷2=6,146,636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 符。是以,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