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世璜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張淑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世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於109年4月23日經本院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並於同日請求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6月24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整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 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當事人意見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未領有任何固定收入,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因此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父親已於清算程序 中,額外提供1,000,000元供清算債權人分配,爰請本院依 法予以債務人免責,使債務人有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等語 。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銀)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 ,未積極處理債務,僅係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不
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之消費紀錄,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 :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㈥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109年3月23日民事調解狀記載,其五年內 從事私人仲介房屋買賣,有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又查其109年7月31日補正狀,其於98年至105年間,有 多次存提款紀錄,金額從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又債務人於 109年12月25日調查庭陳述,存入金額多為從事傭金收入, 卻未提供具體事證。且債務人陳述此金額半數用於家用,則 其家用支出達280,000元,顯高於臺北市個人最低生活費用 平均值;又依債務人109年12月25日調查庭陳述,其於99年 至105年間,曾領有退稅款205,043元及,勞保老年年金1,12 5,000元,且並無交代前開款項用途。綜上所述,債務人似 有隱匿財產、奢侈消費之嫌疑,請本院依消債條例134條第2 項規定,不予債務人免責。
四、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自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即無任何固定收入,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1月 19日北院忠民戊消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函,命債務 人補正其無收入原因,經債務人於110年1月26日具狀陳報: 債務人原擔任不動產仲介,然於100年間,因各債權人通知 其公司扣繳薪水或催收欠款,致其公司認為債務人信用有瑕 疵,工作上收款會有風險,因而將債務人解雇。債務人其後 又至21世紀不動產任職,亦發生一樣狀況。債務人念及父母 年邁及配偶身心狀況需要照顧,遂未再外出工作,生活費不 足部分則由父親鍾清章以其存款及股利支付等語。經查,依 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加保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3頁),債務人107年 起並未查有任何工作收入;又經本院查閱債務人所陳報其父 親鍾清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父親資力確有餘力支應債 務人之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以債務人 自陳其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由父親支應一事,應予採信 。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為每月20,000元等節,經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109年度應為每月20,40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債務人主 張之數額,因低於前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債務人陳稱 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每月20,0 00元,應為合理。從而,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並無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0元-20,000元﹤0元)。是以本件債務人因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情形。
五、另就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而應不予免責部 分,債權人固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等事 由有所主張。茲就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該當第134條各款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 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始能構成。此有101年第5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4號會議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足資參照。查債權人明台產險公司雖主張債務人 於98年至105年間領有多筆款項,卻未具體交代其流向,似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然此部分尚非屬有具體事證,又此部分 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行為,更非屬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為之行為,依前開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見解,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134條第2款不予免責之情形,其 理由尚顯不足。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
明文。依前開條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限於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而生 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經查,本件債務人各清算債權之欠款 日,債權人台新商銀部分為97年4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48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銀部分為97年3月29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銀部分為98年2月1日(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55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00 年9月1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銀為 96年8月30日至97年8月30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頁至第66 頁)、債權人明台產險公司部分為98年1月6日(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84頁),而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產險公司)債權部分雖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之債 權,然此債權性質為損害賠償,非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稱奢侈消費之列。綜上所述,本件除債權人華南產險公司 外之債權人債權發生時點,皆未在債務人請清算前2年內, 故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權人華南產險公司 之債權,數額不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亦非屬奢侈消費之行為,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限定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然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並未查得 債務人有何違反本款所定義務之情形,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 有何違反本款所定義務之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已證其說,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不可採。
㈣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 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又依本院職權就各事證調查 審酌之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形,則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