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9年度,49號
TPDV,109,智,49,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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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49號
原 告 盧清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簽 訂如附表一所示出版授權契約(下合稱系爭出版授權契約) ,惟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等情,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圖 書出版授權書第22條及電子出版授權書第13條所載,兩造就 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所生爭議,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39、51頁),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廢止登 記,且股東僅有謝行昌1人,有新北市政府函附之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可憑,且卷內無被告另以章程規定或股東另行選任 清算人之資料,依上說明,應以謝行昌為清算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出版授權契約約定被告於圖書出 版授權書第3條、第6條所定期限擁有伊「拿出妹控氣概吧! 」系列作品及輕小說類相關作品之圖書出版權,及於電子出 版授權書第3條所定期限擁有同上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



電子出版權,被告應依約給付圖書出版之版稅,及電子出版 之稿費。伊於合約期間完成附表二所示著作,並由被告以圖 書出版方式販售,惟被告嗣後停止營運,更遭新北市政府廢 止公司登記,未支付該圖書出版之版稅,亦未為電子出版, 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已依法終止系爭出版授權契約。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 第254條所明定。又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 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 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出版授權契約, 就圖書出版部分約定就系列作品依每份作品約定交稿時間, 由原告按時交稿,被告則就每本作品出版後結算給付版稅; 就電子出版部分亦約定於實體書出版後,被告就原告上傳之 文章支付稿費等情,有圖書出版授權書第7條、17條、圖書 出版協議書第2條,及電子出版授權書第4條可稽(本院卷第 31至53頁),核其性質,乃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對價之繼續性契約。又原 告主張其於合約期間完成附表二所示著作,並由被告圖書出 版,然被告已停止營業,未依約給付版稅,已陷於給付遲延 等情,乃提出金石堂網路書店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及標題為「積欠作家稿費 鮮網疑 倒閉」之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93至99頁),可 資採信。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出版授權契約,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 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 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 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援用上開裁判 意旨,於催告被告支付版稅之同時,一併表明如被告未於10



日期限內履行,即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語(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期限支付版 稅,依上說明,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業經終止,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 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等情,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出版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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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