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9年度,15號
TPDV,109,智,15,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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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雲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請求民國106年2月至3月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期間雙方並無繼續原契約之意思, 自無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因契約涉訟由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縱被告負有債務 ,被告公司在高雄市,工作地點及支付費用地點均在高雄市 ,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就此部分移送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前於104年12月23日簽定 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維護費用3萬元 ,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有涉及訴訟,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 、3月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雖已屆期,但 原告仍繼續為被告維護系統設備至106年3月止,兩造間應有 繼續系爭契約內容至106年3月間之合意存在,自仍有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合意管轄約定適用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 依前揭說明,管轄事實之認定係依原告主張為準,與訴之有 無理由實體認定不同,本件原告既已主張上情,以此為準,



本院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自有管轄權,被告自實體層面 否認,本為訴之有無理由判斷問題,與管轄決定無涉,況被 告業已給付106年1月之費用,亦為雙方所不爭,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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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