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裝修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9年度,16號
TPDV,109,建簡上,16,2021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耀龍精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耀
被 上訴 人 愷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與被上訴人設計師 即訴外人劉嘉翔接洽並簽訂銷售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兩處房屋裝潢設計之木地板鋪 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各於同月18日及27日完工並完成 驗收,詎迄今尚未收到該2筆新臺幣(下同)15萬3300元、10 萬3079元之工程款共25萬637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 程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嘉翔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而 來,被上訴人雖稱劉嘉翔僅係下包之承包商而非員工,惟劉嘉 翔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 接洽,並出示職銜為設計總監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且上訴人 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開立兩紙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被 上訴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 亦收受上開發票且無表示任何異議,顯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即應付款予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向誰支付款項,實與上訴人無涉。倘劉嘉翔為被上訴人之承 包商,則按工程交易之慣例,被上訴人應係收受由劉嘉翔所開 立之發票,絕非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縱認劉嘉翔為被 上訴人之承包商,劉嘉翔於締約時出示「愷碁設計設計總監」 名片,外觀上已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劉嘉 翔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則按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 應就劉嘉翔與上訴人之交易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原審判決認



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不拘束被上訴人,顯無理由,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萬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劉嘉翔, 被上訴人不需再付給上訴人,至劉嘉翔有無支付予包括上訴人 在內的任何廠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實係因劉嘉翔請款浮報,被上訴人遂 要求劉嘉翔需檢附發票或收據聯,且因被上訴人已付款予劉嘉 翔,始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扣抵營業稅。劉嘉翔未在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曾為其投保勞保,其屬個體戶,與被 上訴人為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始會授權劉嘉翔使用被上訴人公 司圖樣、職銜及自己找廠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原名稱為「尚龍木地板有限公司」,於107 年3月4日與劉嘉翔簽立系爭合約即「尚龍木地板-銷售簡易合 約書」,約定工程款為15萬3300元及10萬3079元之事實,並有 系爭合約書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20323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已完工驗收,且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 訴人自應支付系爭合約工程款共25萬6379元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嘉翔係合作關係,其授權劉嘉翔持印有「愷 碁設計」文字及其公司圖樣之名片,以設計總監之名對外處理 施工事宜,並授權劉嘉翔自行找廠商施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該名片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7、29頁),並經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153頁)。足徵劉嘉翔已獲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對於系爭工程,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 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係由劉嘉翔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其接洽後所簽立,契約關係存 在於其與上訴人間乙節,核與證人劉嘉翔於審理中結稱:伊個 人認為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立的,因伊是代表被上 訴人,伊有遞愷碁的名片給交易的客戶,並表示伊是被上訴人 的設計總監,系爭工程伊有跟上訴人法代徐先生說需要開發票 ,要請款需直接寄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另查被上訴人亦確將上訴人開立予其系爭工程款 、買受人填載為上訴人之發票2紙,持以扣抵108年3-4月營業 稅之情,有該發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25日北區國 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4234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 85頁),堪認系爭合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渠等已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又劉嘉翔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合約之 給付義務。雖系爭合約書上僅由劉嘉翔在買方欄簽其姓名,然 其亦證稱:因為伊是被上訴人設計總監,系爭工程是伊發包, 故系爭合約由伊負責簽名,伊是代表被上訴人,很多收據都是 由伊直接簽名,對於合約書應以公司名義簽立這部分伊就比較 不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復觀諸系爭合約書中 以電腦繕打之客戶名稱亦載明為「愷碁設計(劉嘉翔)」(見 司促卷第15頁),足見劉嘉翔與上訴人雖對於代理制度之操作 不甚明瞭,仍無礙於系爭合約締結時係以兩造名義成立之真意 及意思表示合致。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劉嘉翔,但其不知劉 嘉翔有無付予上訴人,其應不需付這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曾 匯予劉嘉翔或其妻裴紅蓮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惟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所謂其他有受領權人,諸如債權人之 代理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金流資料縱認 得證明係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匯予劉嘉翔,然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不及於劉嘉 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雙方曾約定劉嘉翔得為代理債權人即上 訴人之有受領權人,則前開被上訴人匯予劉嘉翔之款項,對上 訴人自不生清償系爭工程款效力。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已完工驗收,其卻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或劉嘉翔給付之任何系爭 工程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劉嘉翔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共25萬6379元(計算式:15萬3300元+10萬3079 元=25萬6379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6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受僱人,見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耀龍精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愷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龍木地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