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35號
TPDV,109,建,33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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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5號
原 告 徐石金
被 告 張林仁即晨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返還裝潢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及損害賠 償60個月房租折半計54萬元整合計119萬元整及自開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3日就伊所有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P2 3頁),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伊並依約給付65萬元予被告,然迄今仍未完工,致伊 得在外租屋,而受有租金損害。嗣於107年12月間伊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復於108年10月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因被 告遲延完工,伊在外租屋之房租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伊有收到65萬元,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因為原本估價超過100萬元,但原告說只有100萬元,所以伊有施作,後還來原告沒有錢了,伊才退場,原告於裝潢之前就住在土城延和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並交付65萬元予被告,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屋況照片為證 (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6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並 未完工,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及租金損害54萬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原告得否 因被告給付遲延,請求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原告終止 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 之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7 至49頁),可認見系爭房屋1樓至2樓屋內雜亂,屋況形同廢 墟,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施作部 分工項,然遲未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 證據,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是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影本可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11條生終止之效 力,應堪認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 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 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 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 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於108年10月19日發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收受該函,有 土城平和郵局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 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工程款65萬元,即屬 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溢領之工 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65萬元,洵屬 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須另行租屋受有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共60個月,每 月9,000元,合計54萬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者,以 債務人給付遲延與債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 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 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租屋而居,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諸原告自承合約中並沒有寫明完工 日期,僅口頭約定於其退休前要完成,其已於105年退休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就此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原告本即租屋而居,堪認原告並非因被告無法於約定 日期完工始再行租屋。是原告所花費之租屋費用應與給付遲 延無涉,其主張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見基隆地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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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