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9號
TPDV,109,建,2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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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原艾法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馨怡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29,6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12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137、141至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與其簽訂設計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其就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A、B、D區(位於宏國大樓,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健身房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 總價為15,694,313元(含稅),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原 告開工前,被告即應先行支付35%之工程款即5,493,009元予 原告。詎原告為配合被告之日程,先於108年5月22日代被告 墊付施工保證金50萬元予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邑 公司),嗣於同年5月27日開工並完成系爭房屋部分基礎施 工,惟被告僅分別於108年6月6日支付70萬元、同年7月29日 支付200萬元之工程款後,旋於同年8月21日向原告表明解除 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各工程項目進行結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計為4,069,41 2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270萬元,被告仍積欠1,36 9,412元(計算式:4,069,412元-270萬元=1,369,412元)未 支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各項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108年5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預計成立健 身房,乃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告知原告其已有於同年 7月底前開幕營運之規劃,故約定於108年7月25日前完工, 而其於承租當時亦取得訴外人即出租人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國公司)裝潢期間4個月租金減免之優惠,可知 系爭工程縱未於約定日期前完成,亦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完 成。惟系爭合約遲未經原告用印,該合約內容始終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被告顯無依該合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於 未交付系爭房屋相關施工圖面之情形下,逕自進行系爭工程 ,致施作內容更有多處瑕疵而不符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或 未能符合系爭房屋所在之宏國大樓管理規範,而系爭房屋區 域3D圖屢經被告催討,迄至108年8月12日亦未見原告完成, 顯見原告工期嚴重延滯,而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被告遂 於108年8月23日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自 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理。退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其價格應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開立工程預算編列表所 列工程項目及所載總金額13,825,812元為依據,且原告請求 之金額,其中部分工程未能證明確有使用該等材料、部分工 程未經被告同意相關材料設備報價,原告即逕自採購、安裝 ,部分工程原告則未提出相關細項單據以實其說,被告自無 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詳如後述)。此外,因原告有前述 工程延宕情形,致被告無從如期開業,受有支出108年8月至 同年12月間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害計5,075,476元,被告自得 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 ㈠被告於108年5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路000號宏國大樓2樓( 即系爭房屋)擬開設ACED健身房敦北旗艦店(簽約日期為10 8年4月26日),每月租金1,221,168元(未稅),管理費111 ,940元(未稅),免租金裝潢期間為4個月,嗣被告與宏國 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
㈡被證2及原證2之設計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並未用 印,且該合約書第五條之付款辦法記載均為空白(見本院卷 ㈠第29至41、207至219頁)。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6日支付70萬元,及於同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支付50萬元之施工保證金予宏國大樓 (即宏邑公司)。
㈤兩造於108年10月5日簽署「宏國大樓施工保證切結書」交予 宏邑公司(即系爭保證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㈥被告自行用印提出108 年10月22日之宏國大樓施工申請單( 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1,369,412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 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9,412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以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共5,075,476元,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 契約為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工作報酬金 額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倘當事人 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數額僅約定其概 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 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 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其工作期 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等節,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而契約當事人如僅就應完成之工作有所約定,但未明示或 默示約定工作之報酬之情形,即應有第491 條第1 、2 項之 適用。
 ⒉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預計成立健身房,乃委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進場施作工程後,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6日 支付70萬元,及於同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兩造間係以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 工作並受領報酬為其契約要素。而雙方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雖有書面之系爭合約,但原告並未用印於該契約書之當事人 欄位上,且該合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記載均為空白等節,雖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 至41、207至219頁),然依前揭說明,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 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爭合約縱有前揭未填載 完成之情形,猶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致契約部分內容不確定, 其無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雙方成立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自應給付原告完成工作之 承攬報酬,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被告無從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 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 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 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 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 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 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 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 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其得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 ,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等情,既為原告所否 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規劃於108年7月底前開幕營運,故兩造有 約定應於108年7月25日前完工;又宏國公司就系爭房屋有裝 潢期間4個月租金減免之優惠,原告至遲亦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並舉被告與宏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工程時刻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6頁、本院卷㈡第107 至111頁)。然前情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所稱兩造約定之108 年7月25日完工期限,未經其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書面資料 供參,已難遽信。且審諸本件為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依其性質,要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故能否謂兩造於締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亦非無疑。又觀之被告與宏國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依第3條第4項約定固可知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9月15日共4個月為免租金裝潢期,然此究屬被告與宏 國公司間之約定,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8年7月25日或同年9月15日前完工。再原告出具之108年5 月24日工程時刻表,雖記載系爭工程預計於108年7月9日設 備進場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然此僅為原告所提出之 初版工程時刻表,嗣後歷經兩造數次修正、討論工程內容, 原告已另提出更正版本之工程時刻表,業經原告舉出工程時 刻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且未見被告就此資料有何 爭執,故難僅憑前揭初版工程時刻表即認被告所述為真。從 而,被告上開舉證均未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具體應完工之時 點,及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暨對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 等節,本件當非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
 ⒊再查,被告又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遲不交付設計圖面及3D圖 ,且施工圖說有眾多缺失,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乃可歸責於 原告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云云,並舉108年5月 24日第一次圖說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11頁)。惟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約定應完工之期限,業如前述 ,亦無具體證據雙方有約定原告應交付施工圖說、3D圖之內 容、格式或期限,已難逕認原告有何遲延履約之情事。又被 告雖主張原告拖延交付圖說致工程延宕,顯可預見無法於預 定日期完工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 23至501頁),可見雙方自108年4月起即開始密切討論系爭



工程內容,期間有就施工圖面及3D圖有多次來往及修改,則 本件是否確因原告單方可歸責原因而未能及時完成圖說之交 付,並非無疑。又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上開108年5月24日第 一次圖說經宏國大樓圖審後,認有眾多缺失,亦影響工程進 度,然審酌該圖說僅為工程初期所出具,其後施工圖說迭經 雙方多次討論及修正,已如前述,故難僅以此圖說即認原告 施工確有缺失。況且,縱認原告確有遲延交付圖說之情,然 此是否影響工程要徑致影響工期,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 證據或鑑定報告資料以供參酌,實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又主張因原告未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致臺北市都 市發局要求宏國大樓停工,亦影響工程之如期進行云云,並 提出該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為佐(見本院 卷㈡第355頁),然觀諸該表格所載之檢查日期,顯示為109 年7月9日,已在108年8月23日之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⒋綜前各節,依被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為期限利益之法律關係,且亦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 程遲延之情事,核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應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50 2條、第503條規定之要件,雙方間承攬契約已於108年8月23 日解除云云,並無所據。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08年8月23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向原告表示停止雙方間之合作關 係,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兩 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稱係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其不符該等法條要件規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 前述。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股東們



決定要停止和陳先生(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作,我明天 會傳一份合作終止合約書給陳先生」等語,而被告向原告表 明要終止合作後,原告亦向其詢問如何與新設計單位或續用 廠商之交接事宜,嗣復依被告要求提出結算至108年8月23日 之價格列表,有對話紀錄截圖、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表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111至153頁),且其後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再委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足認雙方 間之承攬契約應經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任意終止無訛。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任意終止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故被告就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 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所結算之工程款共為4,069,412元,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270萬元,被告仍積欠1,369,412元 (計算式:4,069,412元-270萬元=1,369,412元)未支付, 並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表暨各該報價單、簽收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53頁),並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到庭證述(詳如下述)。惟前情經被告否認,茲就各項目分 論如下:
⑴附表編號1泥作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為429,450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 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19頁;本 院卷㈡第153頁),並據證人林正國即泥作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泥作工程,是做地面防水、 廁所改建,我只完成大約一半的範圍,後來原告的設計師就 通知我們不要再進場;上開簽收單所載之429,450元這就是 我和原告請款的錢,是含稅之金額,但我沒有開發票給原告 ,所以本件工程款應該是不含稅之409,000元;至於先前估 價單記載413,000元包含工錢及料錢,其價差是因為實際派 工的人數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6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事實,堪信證人林正國 前揭所述為真。然就泥作工程實際工程款數額部分,證人林 正國既證述其未開立發票,本件即應以未稅價格409,000元 計算之;逾此數額者不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2隔間天花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隔間天花板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 止時結算之工程款為1,137,412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 用結清編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 1頁;本院卷㈡第155頁),並據證人姚文傑即隔間天花板工 程廠商到庭證述: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輕隔間、廁 所隔間、格局隔間、包樑等工程,我完成的部分包含所有隔 間之約7 、8 成,剩另外一面沒有封,天花板的部分印象中 還沒有動;我開給原告的估價單就是我停工前所有完成工項 的價錢,我發票也是開結算的金額,原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 ,我有給原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10頁),被告 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隔間、天花板工程之事實,足認證 人姚文傑前揭所述應可信實。至被告雖辯稱現場遺留之矽酸 鈣板、水泥板均無品牌與型號,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 就此並未舉出本件隔間、天花板工程究須使用何品牌或規格 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 為辯,自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隔間天花板 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1,137,412元(含稅),核屬有理。 ⑶附表編號3水電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為1,486,661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 編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3至125 頁;本院卷㈡第157頁),並據證人陳志杰即水電廠商到庭證 述: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水電工程,其退場時完成 約7成以上,包含化糞池的污水管、浴室的排水管、浴室的 冷熱水管、宏國大樓指定的減壓閥等,電的開關箱、配管等 ,約2 個多月的時間施作,師傅都沒有休息;我開給原告的 估價單就是我停工前所有完成工項的價錢,包含配管、配電 線的全部工錢、料錢,簽收單所載1,486,661元就是本件水 電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是含稅的金額,原告已經全部給付完 畢,我有給原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被 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水電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陳志 杰前揭所述應為屬實。
 ②惟就其中電熱水器訂金20萬元、退訂補價10萬元部分,被告 辯稱其未同意訂購電熱水器,亦未在現場見電熱水器等語。 就此,證人陳志杰雖證稱:當時設計公用,故要特別訂做尺



寸比較瘦長的電熱水器,才能符合宏國大樓的用電規格及場 地;本件是原告指示我去訂做電熱水器,一開始設計就有在 講,原告也有去和宏國大樓開會,用好也有和業主報告及溝 通;我之前有給工廠20萬元訂金,因為電熱水器都是訂做的 ,所以訂金不能退,還要補工廠錢,後來工廠已經做好,但 沒有出貨,我還補給工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頁) 。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足知雙方於108年8月15至16 日雖曾討論水電、熱水鍋爐、大樓供電量、電量申請等相關 事宜,原告並於同日傳送電熱水器型錄予被告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419至420、499頁),然後續未見兩造就此有何就電熱 水器規格討論之結果,此外又無其他設計圖說或具體規格資 料可佐,即尚難以前揭證人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 ,原告既不否認現場尚未實際裝設電熱水器,又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指示或同意原告訂作特殊規格之電熱水器,則此電熱 水器訂金及補價應無從令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支付該等30 萬元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就水電工程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71,661元(含稅)【計算式:(1,415 ,868元未稅總額-300,000元電熱水器訂金、補價)×1.05=1, 17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弱電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弱電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為16,695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 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7頁;本院 卷㈡第159頁),並據證人林文揚即弱電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弱電工程,我進場2、3天就退 場,只做1成左右而已,包含部分的網路配線及監視器少數 的配線;簽收單和估價單就是我本件工程的工程款,是含稅 的金額,我配多少線,就跟原告請多少款,原告已經付款, 我也有開發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8頁),被 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施作弱電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林文揚前 揭所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有何具 體爭執或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主張本件弱電工程之 工程款為16,695元(含稅),洵屬真實,應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5鐵工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鐵工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為126,735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 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29頁;本 院卷㈡第161頁),並據證人徐婉榕即鐵工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鐵件工程,退場時包含淋浴 間、廁所的乾濕分離不鏽鋼框、地面格擋都已經施作完成,



原告要求我們施作的部分都已經做完,整體大約2星期施工 完成(包含現場勘驗、工廠製作、現場安裝2日);上開估 價單(記載金額為120,700元)是我製作,後來因為現場水 電說要加焊金屬管子,所以實際價格有增加6,035 元,因為 當時都在趕工,所以也沒有重新出一份估價單給原告,但我 有告知原告加焊的部分會酌收工本費,故本件全部工程款應 為120,700元加上6,035元,共126,735元,此為未稅之金額 ,也就是簽收單之金額,原告已經如數匯款給我,我還沒有 開發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50頁),亦未見被 告有不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鐵件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徐婉 榕前揭所述應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有 何具體爭執或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主張本件鐵工工 程之工程款為126,735元(未稅),堪予採認。 ⑹附表編號6空調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為526,050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 列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31至133頁 ;本院卷㈡第163頁),並據證人李進興即空調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空調工程,包含冷氣移位及 增設等,我的部分依照原告的指示都已經做完,陸陸續續做 了約1個月左右,約108 年8 月底完工,總共10個人進場施 作;我有給原告估價單和簽收單,價錢就是配管材料、配管 保溫、冷氣之全部工程款,是含稅的金額,原告已經全部給 付完畢,我有給原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4頁) ,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已有施作空調工程之事實,足認證人李 進興前揭所述堪予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此工程除冷氣型號未經其認可外,其亦未同意 原告進行安裝,故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且該工程價格亦有虛 報之嫌云云。惟查,證人李進興證稱:宏國大樓現場原本留 有的空調設備為日立品牌,而宏國大樓本身就空調設備部分 有規範,要求我們要用宏國大樓既有設備的材料去做修改, 我因此透過原告和被告的人員一起去和宏國大樓管委會商討 此事,我有和被告表示因為宏國大樓原來配備的冷氣噸數不 足,所以建議被告可以換噸數較大的冷氣,當時也有協議採 用日立的廠牌;後來新增4 台日立廠牌之冷氣,就是估價單 項次1「日立附回風箱」4台(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單價為 每台12,500元,我在要購買冷氣前,有先跟原告的陳設計師 確認,也有出具報價單給陳設計師,再透過原告去聯繫被告 ,後來被告有派人到現場看,我有在現場跟被告的人員解說 ,當場被告並無反對說不行,最後是原告和被告去溝通,他



們都同意,我們才按照估價單的內容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52至253頁)。又佐參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08 年8月20日安裝空調工程,進場安裝冷氣及施工接管(見本 院卷㈠第421、501頁),並有現場施工及日立冷氣型號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就此未見被告就此有何爭執冷 氣型號未經認可或不同意安裝之情形,足認前開證人所述內 容應可信實,原告應確有支付空調廠商此部分工程款無訛。 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亦未  具體就上開工程款數額指明有何虛報之處,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空調工程之工程款為526,050元 (含稅),核屬可取。
⑺附表編號7保護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護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為23,100元,業據其提出8/23工程費用結清編列 表、估價單、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135頁;本院 卷㈡第165頁),並據證人李春龍即保護工程廠商到庭證述: 原告請其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保護工程,1樓往2樓的樓梯、 2樓玄關走道的保護工程我都已經完成,我很早就進場施作 ,第一次做1樓上2樓的樓梯、2樓玄關,大約4 個人做一天 做完,第二次是加強2樓玄關的保護,大約4 個人也做一天 ,兩次時間沒有隔很久,我就做這兩次;簽收單和估價單就 是我本件工程的工程款,包含材料和人工,簽收單是含稅的 金額,原告已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8頁) ,而被告亦未爭執現場已施作部分保護工程之事實,足認證 人李春龍前揭所述可予信實。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工程款 數額有何具體爭執或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因認原告主張本件 保護工程之工程款為23,100元(含稅),要非無稽,應予准 許。
⑻附表編號8監管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監管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工程款,係以前開1至7項工程費用總額之5%列計(見本 院卷㈡第145頁),就此未見被告對此計算方式有何爭執,應 可採取。而關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工程,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共計3,410,653元,故監管費用應為170,533元【計 算式:(409,000+1,137,412+1,171,661+16,695+126,735+5 26,050+23,100)×0.05=17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⑼附表編號9建築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事宜,支出 建築師費用6萬元,固據其提出揚名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



稱揚名公司)請款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 )。然證人梁淑如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到庭證述:我是建築 師事務所的員工,沒有建築師執照,是房東介紹我給被告, 被告請我直接和原告聯繫,劉鳴驥建築師跟揚名公司是合作 關係,揚名公司會請劉建築師辦理簽證;原告有請我辦理包 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等項目,但因 為遲遲無法取得完整之用印文件,所以無法提出申請;前揭 請款單、發票是我公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向原告收取訂金 12萬元之費用,但後來原告說兩造間已經有訴訟,所以我就 把訂金退還一半(即6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62頁),證人並提出報價單、變使執照文件排序表、變 更使用申請書用印份數為佐(見本院卷㈡273、275、279頁) ,足見本件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顯未完成。再參諸證人 梁淑如所證缺少之用印文件包含申請書、委託書、空氣調節 設備資料檢附表、現有裝修拆除切結書、E1-3建物使用權同 意書、公寓大廈規約(含共用專有圖說、切結書)等(即上 開變使執照文件排序表編號1-1 、6 、13、18、20、23、23 -1,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尚涉應經宏國大樓社區同意事項 ,並非均屬被告可單方提出之資料,是要難逕予歸責予被告 。因此,系爭工程之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既未完成,又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故難令被告給付建築師費用,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⑽附表編號10消防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於108年8月23日契約終止時結 算之費用共為76,004元(包含支付予中法消防技術工程有限 公司34,125元、中華科技防災工程有限公司41,879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卷㈡ 第171頁),被告就此並未有何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費用共76,004元,為 有理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所提出之108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 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7、503至513頁),均有報價 浮濫之情事,故可推論108年8月23日之報價內容亦屬不實云 云,然原告就108年8月23日結算金額,除有該報價單外,並 經各該廠商出具結算估價單、簽收單,且有證人到庭證述可 稽,均詳前述,而108年8月23日報價單亦僅就各工項於該日 之完工程度所為之估價,則108年5月14日、同年6月20日之 報價單內容可否與108年8月23日報價單相互比擬,甚且據以 推論108年8月23日報價虛報或不實,顯非無疑。被告再辯稱 :縱認其須給付原告工程款,亦應以108年5月14日之報價單



為準云云,然108年5月14日為系爭工程初期之報價單,其報 價內容已與事後施工實情不符,此觀該份報價單所列之空調 、消防工程報價均為零即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自難 以採為結算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0各工項之工程 款共計3,657,190元,扣除被告先前所給付之工程款2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57,190元。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7,190元,既如前述,即應探求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⒉經查,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施作系爭工程延宕 ,致被告無法如期開業,受有支出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之 租金及管理費損害,共計5,075,476元,其得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得以此債權主張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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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科技防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法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