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蘇家宏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7月29日109年度司繼字第44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 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高景山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 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管理人, 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806萬4,555元,原裁定卻僅酌定12萬元作為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顯然過低,實則抗告人辦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除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外,尚因被繼承人遺產多係繼承胞弟高景 松而來,故另需調查及另為之辦理繼承登記,且為被繼承人 胞姊高麗雲辦理死亡宣告,又管理打掃不動產等勞心勞力, 應以遺產總值3%酌定報酬,或至少請依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 分之1.5作為計算標準;另原裁定核定代管被繼承人之代墊 費用為19萬2,808元,並扣除被繼承人胞姐高麗雲死亡宣告 程序費用1,059元,理由略以該部分經本院106年亡字第64號 裁定諭知由高麗雲遺產負擔,然高麗雲有無遺產不明,倘該 些裁判費用無法由高麗雲遺產執行受償,該風險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承擔,而非由抗告人承擔,爰請求重新核定代墊費 用為19萬3,86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 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 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 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
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 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 妥適合理之酌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相關民事裁定、相關 公務關函文、相關存摺明細、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相關單據影本等件為憑,抗告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經查抗告人主張其 辦理上開事項,係委託相關地政事務所、清運公司負責處理 等情,有地政士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原審卷第335、381頁) 、清運公司搬運契約書及發票(原審卷第387、389頁)等件 在卷可考,而上開支出已經抗告人列於代管墊支費用項目並 經原審核定酌給;至於抗告人為第三人高麗雲聲請死亡宣告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未開庭而由本院依法公示催告處 理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亡字第64號卷宗核閱在 案,則審酌抗告人現職律師,且106年2月20日起經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迄109年5月5日繳納房屋稅期間,任遺產管理人 約3餘年付出之心力及勞務,認原審核定12萬元之報酬並無 不當;惟就抗告人辦理第三人高麗雲死亡宣告部分,原裁定 認相關支出1,059元業經本院裁定由高麗雲遺產負擔故予剔 除,固非無見,惟考量高麗雲自光復後即行方不明,其有無 遺產亦不明,倘該程序費用倘無法自高麗雲遺產執行受償, 其風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而非由遺產管理人負擔,是 上開費用之請求亦屬合理,故抗告人得請求之墊付之費用為 19萬3,867元(計算式:192,808+1,059=193,867),原裁定 此部分否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