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3號
TPDV,109,家繼訴,63,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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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永祥
被 告 王永彥
永傑
戴立宜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聲請人具有與相對人同等 繼承資格。(二)聲請調查被繼承人王治民生前所有遺產。 (三)聲請塗銷相對人等繼承登記。(四)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確認聲明為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1 頁 ),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 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準 此,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足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王素珍所 生之子。嗣被繼承人於38年來臺後,另行與被告戴立宜結婚



,生有被告王永文王永彥、王永傑。詎被繼承人於107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 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繼承權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我們的家族成員,如果是依親來臺,應該 會有依據,我父親在世從未提過有原告這個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 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 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 子,嗣被繼承人於38年來臺後,另行與被告戴立宜結婚,生 有被告王永文王永彥、王永傑,詎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 28日死亡,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第29頁)、兩造戶籍謄本 (見卷第31至37頁)、被繼承人手稿(見卷第123至125頁) 、被告戴立宜手稿(見卷第291頁)為憑,而原告初次來臺 設籍迄今所載之父即為被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見 卷第37頁)、新北○○○○○○○○109 年7 月9 日函暨原告初次設 籍資料(見卷第109 至117 頁)在卷,足認業已舉證證明原 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再者,被繼承 人於42年8 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將配偶王氏更正為未婚等情 ,有臺北○○○○○○○○○109 年9 月4 日函(見卷第159至163頁 )在卷,而王素珍曾於86年間向被繼承人、被告戴立宜請求 更名登記,經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等情 ,有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卷第235至238 頁),又被繼承人於上開案件承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與王素珍 所生之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咸認 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此外,本院 查無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 卷第61至63頁)在卷,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與王素珍所生之子。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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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